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与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民初3029号
原告: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社区滨湖中路91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320360400T。
负责人:代居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车令伟,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石垭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093176893。
法定代表人:张中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与被告车令伟和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的负责人代居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令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车令伟挂靠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开州区XXXX绿化景观工程。被告车令伟于2014年至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下欠原告材料款4670元。被告车令伟于2015年10月13日委托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希望法院及时调判。
被告车令伟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车令伟与销售单上经办人员之间的关系,即使被告车令伟确实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也应属被告车令伟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车令伟个人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代居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车令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销售单三张(金额分别为2870元、1400元和490元),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车令伟是受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
被告车令伟未到庭对原告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
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车令伟在原告处购买并收到材料,也不能证明与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因有如下几点,一是不是原件;二是授权委托书上的身份证复印件模糊;三是委托权限和期限有说明,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挂靠的意思。
被告车令伟和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金额为1400的销售单上有被告车令伟的签字,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另外两张销售单并无被告车令伟的签字,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上面签字的人与二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有异议,且并无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车令伟于2014年11月9日在原告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购买规格型号为“300×500×40一座”水篦40个,单价为35元,总价款为1400元。被告车令伟一直未支付上述材料款给原告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车令伟于2014年11月9日向其购买了规格型号为“300×500×40一座”水篦40个,下欠价款为1400元,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9日的金额为1400元的销售单有被告车令伟的签名,由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车令伟之间以该销售单上的材料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规格型号为“300×500×40一座”水篦40个给被告车令伟的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车令伟应当在收到水篦的同时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车令伟支付该笔材料价款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车令伟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和2015年1月10日向其购买了规格型号为“300×500×40-嘉禾”水篦的问题,因该两张销售单上并无被告车令伟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车令伟与该两张销售单上签字人员的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车令伟支付该两张销售单上材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令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价款14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县鸿飞机电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车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向 红
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
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