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车令伟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民初3240号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61号1幢1-5,注册号500221000445996。
法定代表人:周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车令伟,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石垭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093176893。
法定代表人:张中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车令伟、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令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车令伟挂靠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开州区XXXX绿化景观工程。原告与被告车令伟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塑胶运动场地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结算后,被告车令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5000元。结算当天,被告车令伟委托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车令伟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直至付清为止。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希望贵院及时调判。
被告车令伟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XXXXX景观工程属实;二、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车令伟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车令伟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只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被告车令伟的个人债务应由他个人承担;四、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债权人为周颖,并不必然是原告的欠款。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以前将工程款除尾款3%以外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提交了委托书就说明原告认可委托书的效力,委托书中明确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只有在支付条件成就时才存在代被告车令伟支付款项,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重庆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同年5月6日,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车令伟(合同中称乙方)签订《联合建设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联合建设工程概况……二、联合方式:甲方以技术、管理经验、品牌、管理人员等作为投入,乙方以自有资金提供对该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作投入。三、工程建设的管理:1、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的与该工程有关的合同,必须加盖甲方公章,并在付款方式条款中均应约定:“本合同的工程款以转帐方式支付至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甲方派专管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监督和配合协助工作,除甲方派出人员以外的参与该工程建设的人员,由乙方自行聘用或通过劳务公司派遣,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负责该工程的对外申报财务核算等资料的审核。4、乙方承担因该工程应向国家缴纳的全部税费。5、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6、工程有关技术资料、文书档案、信函文件、进度报表、发票以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资料,由乙方交甲方存档管理和外报相关部门。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作好安全管理工作,如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等责任均应由乙方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商誉损失的,还应对甲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四、管理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技术管理咨询费用标准为:……。五、保证金: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万元……。六、违约责任……。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八、合同的期限……。九、附则……。
2014年8月27日,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车令伟(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塑胶运动场地铺设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XXXX景观工程,工程地点:XXXXX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内容:透气型塑胶运动场1、颜色:红色,厚度5毫米,数量1300平米;2、场地铺设辅料、辅助器材与安装。第二条:合同工期1、暂定工期为7个工作日,2014年9月20日前完工,阴雨天时间顺延;2、施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第三条: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整个塑胶场地外观平整、美观、颜色一致,接缝平直,与地基粘合牢固。第四条:合同价款总价为捌万捌仟肆佰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三期工程验收完成支付尾款3%金额为2652元。……。补充事宜:经双方协商:1、甲方将在乙方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9月30日以前将工程款除尾款3%以外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逾期按合同相应条款处理。2、工程面积及总价以最后实际核算为准。3、税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车令伟给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颖塑胶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
欠条出具当天,被告车令伟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我车令伟由于个人欠周颖等人材料款、机械费等(详细清单见附件),现无力支付。现全权委托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即日起收到重庆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开县XXXX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后续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上述所欠材料款、机械费等,支付完附件所载金额为止。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车令伟承担,与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委托期限:即日起至附表所欠材料款、机械费支付完毕为止。”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并未在委托书上盖章,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委托书上盖章认可。之后,被告车令伟和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欠条上的款项给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塑胶运动场地铺设施工合同、欠条、委托书、联合建设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车令伟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2014年9月30日以前将工程款除尾款3%以外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但经结算被告车令伟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颖与被告车令伟结算后被告车令伟出具了欠条,欠条虽系给周颖出具,但是周颖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被告车令伟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欠条的债权人应为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重庆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后设立“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被告车令伟与原告签订了塑胶运动场地铺设施工合同。虽然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车令伟签订了《联合建设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内部对出资及责任承担和管理费用支付的约定,对外该工程是以“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之名在施工建设,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车令伟给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有“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车令伟承担,与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内容,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虽然未在委托书上盖章认可,但原告在诉状中自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车令伟委托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车令伟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且还提交了此委托书作为证据,说明原告对该委托书的内容是予以认可的,该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原告的自认内容。虽然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发包方后续工程款后代为支付原告款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后续工程款,那么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令伟没有履行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令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车令伟下欠原告75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令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美益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车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向 红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