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车令伟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民初3031号
原告:***,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周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石垭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093176893。
法定代表人:张中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令伟,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车令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志松、林作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车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车令伟挂靠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县德能滨海蓝湖绿化景观工程,我受被告车令伟的雇请用自己的挖机为该工程施工。2015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车令伟结算,被告车令伟下欠我挖机费195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13日,被告车令伟委托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我的工资至付清为止。后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的挖机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车令伟、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我的挖机费19500元。
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承包的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县德能滨海蓝湖绿化工程,被告车令伟与我司是合作关系。我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我司承担支付原告挖机费的责任,也无任何法定或约定条件让我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自认不向我司追索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令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车令伟为该公司代理人,委托车令伟在投标有效期内以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开县德能.滨海蓝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中标后,同年6月16日,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设立“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开展工程施工,并将项目部印章交与被告车令伟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车令伟雇请***的挖机为该工程施工。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车令伟就其工资进行结算,被告车令伟应付原告***挖机费19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挖机费19500元,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正。车令伟2015年10月13日。”同日,被告车令伟给原告***及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我车令伟由于个人欠***等材料款、机械费等(详细清单见附件),现无力支付。现全权委托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即日起收到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开县滨海蓝湖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后续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上述所欠材料、机械费等,支付完附件所载金额为止。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车令伟承担,与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委托期限:即日起至附表所欠材料款、机械费支付完毕为止。委托人车令伟。”原告***及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委托书上签字认可。后被告车令伟及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原告***的挖机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车令伟的身份证复印件;3、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4、被告车令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5、车令伟给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出具的支付其所欠材料款、机械费等的委托书;6、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车令伟出具的投标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后,设立“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并将项目部印章交与被告车令伟管理使用。原告***受被告车令伟雇请自带挖机到该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车令伟通过结算,被告车令伟尚欠原告***挖机费19500元。该工程对外是以“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德能.滨海蓝湖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之名施工建设,本应由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被告车令伟与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的委托书上签字认可由被告车令伟支付,与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代为支付该欠款,但该代为支付行为的条件没有成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该工程尾款,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无支付该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机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令伟没有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令伟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车令伟给付下欠的挖机费1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车令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0元,由被告车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唐志松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