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02民初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洪泽,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初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到指定地点上班,休息日、节假日都上班而没有加班费,也没有年休假。每年冬季放假3个月没有发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15年3月,被告将原告辞退,但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每年放假3个月的工资和生活费23820元,休息日工资87136.92元,法定假日工资17729.97元,经济补偿金32900元,双倍工资10800元,年休假工资8378.55元,并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对杨万宝、李淑珍、杨士平的律师询问笔录。证明***的入职时间、从事的工作及工资、加班的情况。2号证据,律师函、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法人代表的电话录音及整理记录。
被告辩称,1、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不存在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情况。3、原告的工作性质存在淡旺季不存在每年放假三个月的事实,原告既要求放假三个月的工资又要求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工资是自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4、***是2015年3月主动离职,不是公司辞退。5、公司认可未给其上养老保险,但依照司法解释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超过诉讼时效。6、***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实际不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内容和证明目的。原告的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其主张合同签订之前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参考、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自2008年3月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按日工资标准以出勤天数计付。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工程施工结束时至。原告自认2014年起工资标准为每日70元,月工资2350元,被告未予否认亦未对此举证。原告在庭审中自述“2015年3月14日,公司没人通知我上班,也没人通知我不上班,听其他同事说上班了,我去原来的工作岗位看到公司都找别人顶替我了,去问领导,领导说找我了没找到我,可我没接到过电话。”原告因此认为被单位辞退。被告否认辞退原告,称已按惯例电话通知原告上班,但因原告没上班所以视为其自动离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08年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持续至2013年4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并无争议,且对自2015年3月起双方实际已终止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无争议。双方虽对终止劳动关系的事由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鉴于双方均已接受终止劳动关系的现实状态,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解除。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如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则应依法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证明,其违反上述义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起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向被告主张相关劳动权利,但原告应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而并未及时主张权利,又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故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放假工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及部分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另,结合考量原告所从事工作受季节性影响的客观实际,原告上述放假工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显存在违法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社会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5元,退给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初啸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媛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