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02民初533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凤凰御景小区BY01-3-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72771817T。
法定代表人:***,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位于保定市环万和悦都工地的地下车库雨棚工程。2018年8月22日,原告由***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具体从事地下车库雨棚的电焊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40元。2018年10月7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雨棚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双桥区**不锈钢加工厂,**不锈钢加工厂具备主体用工资格。本案原告并不是***介绍而是雇佣到工地,由***分配管理并发放工资,所以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保定市万和悦都车库入口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分包给双桥区**不锈钢加工厂,双方签订了玻璃雨棚施工合同。双桥区**不锈钢加工厂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2018年8月22日,原告经***招用到保定市万和悦都车库入口玻璃雨棚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在工作中其受***的管理,并由***支付工资。
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了承高区劳仲案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玻璃雨棚施工合同、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承高区劳仲案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及支配,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制定及负责发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单位虽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双桥区**不锈钢加工厂,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桥区**不锈钢加工厂具有主体用工资格。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和支配,被告单位亦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工资亦不由被告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博
书记员顾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