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路火药库沟承德医学院原校区。
负责人:高立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杰,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凤凰御景小区BY01-3-506。
法定代表人:王文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冲冲,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冲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有抵顶协议,该钱己支付给博格达公司,我公司不再欠利源的工程款,原告利源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向博格达公司主张。另,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源公司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在我公司与承德市利源园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绿化铺装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而支付利息的条文,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我公司支付利息,上述判决内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我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按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款项。关于债权的转移,我公司与上诉人和第三方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第三方博格达公司已经将款项的支付委托我公司代为收取,上诉人也认可第三方博格达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王冲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2,602.44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花款4,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德天山水榭花都别墅区剩余部分区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情况为分期付款,该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后,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息。甲方无故延期付款的,以当期应付款为基数,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给付违约金。第三人王冲冲原系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工程副总。2014年12月份,第三人带着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与博格达公司人员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帮个忙,解决一下问题。原告问什么事,需要做什么,当时第三人说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年底资金紧张,有一部民工工资无钱支付,只能走抵顶房子的途径给予解决,第三人王冲冲说,解决的不是原告公司的工程款,而是另外一家叫博格达公司的事,原告问这个事如何帮忙,对原告的有影响吗?第三人王冲冲首先说没影响,就是借用原告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付款额度给博格达公司。具体情况是这样: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抵顶给博格达公司的别墅21#305的售价与应付博格达公司工程进度款额度有295152.40元的差价,按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规定没办法抵顶,而博格达公司又掏不出295152.40元的现金,而在当时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按工程进度能付款的只有原告公司,所以第三人王冲冲请原告务必帮忙解决。等博格达到下一个工程付款节点,被告认可博格达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将借用原告的工程款额度再还给原告。经三方协商,被告(甲方)、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过叁方友好协商,就用甲方开放建设的商品房抵顶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承德天山水榭花都23号楼加固施工合同》工程款72500元、《承德花都21#、22#、24#、25#、27#、29#楼加固施工合同》工程款533634.87元,《承德菜窖地块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工程款1048712.73元,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承德花都别墅区剩余部分区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工程款295152.4元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乙、丙方同意共同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承德?天山水榭花都21号楼305室,面积133.01㎡、地下室面积38.23㎡。总价款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元)。上述商品房乙、丙方指定房主为李文利,身份证号:1526291976××××××××。本次抵顶全部房款,抵顶金额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将应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肆仟捌佰肆拾柒元陆角整(¥1654847.6元)支付给了乙方;甲方将应付丙方工程款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壹佰伍拾贰元肆角整(¥295152.4元)支付给了丙方。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给甲方开具正式合法的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肆仟捌佰肆拾柒元陆角整(¥1654847.6元)工程款发票及收据;丙方给甲方开具正式合法的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壹佰伍拾贰元肆角整(¥295152.4元)的工程款发票及收据。3、叁方签订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丙方指定房主李文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开具房屋销售发票或收据。4、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叁方各执行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12月25日,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收取该公司承包的承德天山菜窖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295152.40元。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127302.94元,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以给付1099852.00元(含295152.40元),尚欠27450.54元。2015年12月份,博格达公司因与其他公司的纠纷,博格达公司在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工程款被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德天山水榭花都别墅区剩余部分区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款项。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亦合法、有效。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代表被告公司承诺“待博格达到下一个工程付款节点,被告认可博格达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将借用原告的工程款额度再还给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将应给付原告的295,152.40元工程款另行支付给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应在应给付博格达工程款的期限内,将应给付博格达公司的295,152.40元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支付了购花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花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出具发票的辩解主张并非本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利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602.94元及利息(其中27,450.54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56,365.15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三方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关于295152.4是否实际支付,没有向博格达公司实际支付。授权委托书我在公司的财务账上见到过,我公司在2020年7月时候已将财务账进行调整,将借用利源公司的工程款又调整至回利源公司。现在我公司还欠付利源公司322602.94元,案涉这笔款项应该向被上诉人付”。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完成施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相应工程款项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亦认可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2602.94元,故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00元,由上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