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有限公司

***与**、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6332号
原告:***,男,193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营,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15560N,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ID,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武进液压启闭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液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营、被告**和被告武进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被告常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6日17时36分许,原告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奔牛镇奔九线顾庄村委巢家塘路口时,遇被告**驾驶苏D××号轿车沿奔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示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分别入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奔牛人民医院治疗。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943.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未计算在内,发票在被告处);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垫付了医疗费45375.02元,垫付护理费408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人是被告武进液压公司的员工,当时是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武进液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发生事故时的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希望依法处理。
被告常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案伤者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才被送医治疗,需核实当时的报警情况,以确定是否有延误报警及送医导致伤者伤情变重的情况,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36分许,原告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常州市奔牛镇奔九线顾庄村委巢家塘路口时,遇被告**驾驶苏D××号轿车沿奔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苏D××号轿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2017年1月16日,又入住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外伤性癫痫,电解质紊乱。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1016.52元。2016年12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8月18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委托,出具了常武司鉴所[2017]法临常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该次鉴定,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为4270元。另外,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3375.02元,垫付护理费4080元,合计47455.02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发生事故时的驾车行为为执行工作任务时的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分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有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51016.5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58天*50元/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扣除在ICU抢救期间该费用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90天*12元/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在ICU抢救期间该费用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680元(4080元+(90天-30天)*60元/天),被告认为应扣除在ICU抢救期间该费用的金额,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不认可,应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支出的4080元属于实际支出的损失,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的护理费计算合理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此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40152元/年*20%*5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且路途较远,在治疗过程中会化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10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098.52元。被告**其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5101.6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5017.9元。由于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原告是行人,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发生事故时的驾车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的行为,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武进液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即5101.65元,由被告武进液压公司承担4081.32元(5101.6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05017.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745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常州市分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57562.88元和被告**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武进液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赔偿原告***损失4081.32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由被告武进液压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武进液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雷静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