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273号
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燕窝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新河中路196-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