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11民初1090号
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2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K24404873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河南天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39号付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河南天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河南天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辉绿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追加**为被告,并已经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天辉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下属机构龙亭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天辉绿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辉绿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以货币资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提起诉讼之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月利率按15.6‰计算含罚息利率);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天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天辉绿化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约定,并由被告天辉绿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辉绿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的下属机构龙亭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约定月利率10.4‰,如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天辉绿化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辉绿化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下属机构龙亭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天辉绿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的下属机构龙亭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有义务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月利率10.4‰加收50%即15.6‰计算,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辉绿化公司、**承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辉绿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期限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天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河南天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