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11民初30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新村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原告花卉210棵,每课单价10.5元,合计2205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花卉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花卉款220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花卉210棵,每课单价10.5元,合计22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花卉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