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3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芬,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矿工路。
法定代表人:郝禄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381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工程结算义务,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261,280.28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延迟到执行程序中缴付。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聚隆公司是挂靠关系,利用聚隆公司的资质成立了聚隆铁西分公司,由上诉人任该公司的负责人,自行对外承揽建筑施工工程,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只向聚隆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订立了《承包协议书》。远大公司与聚隆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聚隆公司依据此合同将合同约定的项目承包给上诉人,并于2012年9月28日与上诉人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以聚隆铁西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承担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海城市原农机厂院内的中基-阳光花园住宅小区的16#、20#楼的建设施工。两栋楼约定建筑面积为15,507.07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18,608,484元,其他约定详见施工合同。由于聚隆公司惰于履行结算义务,使得上诉人无法与远大公司进行结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履行工程款及违约金、经济损失等给付义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建筑工程款20,333,605.51元,并按付款的时间节点向上诉人支付延迟给付建筑工程款违约金327.26万元,因延迟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69.22万元。总计人民币28,298,405.51元。上诉人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6#楼、20#楼水电安装预埋部分的结算工程款621,546.56元(16#)+341,328.21元(20#)合计962,874.77元。故变更后16#楼、20#楼诉讼请求总额为人民币29,261,280.28元。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1,296,480.28元,并按付款时间节点向上诉人支付延迟给付建筑工程款违约金327.26万元,因延迟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中基阳光花园工程16#、20#延期损失统计》)469.22万元,以上总计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9,261,280.2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驳回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是一种推脱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聚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是企业与个人承包协议,是建筑企业挂靠承包工程通常做法,与现行法律没有实际冲突。由于被上诉人聚隆公司目前已经处于停止营业状态,惰于行使管理责任,在本案涉及的工程结算问题不闻不问,而上诉人在组织施工期间垫付了一部分资金,同时也形成了各项各种费用的拖欠,有一些债权人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的个人住房也因本案涉诉工程拖欠被法院拍卖,至今无固定住房。所以本案涉诉的工程及时结算是必要的,工程施工完毕远大公司已经验收并交付入住,但是至今不结付剩余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对本案涉诉工程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两被上诉人不主动进行工程结算,导致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和因施工拖欠的巨额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等不能收回并给付,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损失在一天天增大。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贵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聚隆公司、远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立即向**支付建筑工程款人民币20,333,605.51元;2.判令远大公司立即向**支付延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27.26万元;3.判令远大公司立即向**赔偿因延迟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9.22万元;4.判令聚隆公司、远大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为776.2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33,750,68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中,**在诉状中自认**在远大公司未与聚隆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聚隆铁西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照远大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与聚隆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远大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城市原农机厂院内的中基阳光花园住宅小区的16#、20#楼进行建设施工。**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聚隆铁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通过聚隆铁西分公司账户进行交易。但**未能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聚隆铁西分公司系由聚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该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注销,其相关债权债务应由其总公司聚隆公司享有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本案**仅系聚隆铁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该案利害关系人。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292元(因缓至执行中)无需缴纳。
在二审过程中,**在本院审理的其与远大公司、聚隆公司诉争案涉住宅小区的18#楼工程款的(2022)辽03民终237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新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称该协议原件在聚隆公司处保存。该协议所载甲方为聚隆公司,乙方为“海城中基·阳光花园实际投资、实际施工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海城中基·阳光花园住宅1#、2#、16#、18#、20#、3#、4#工程项目一切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并认可乙方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和实际施工者。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该协议有聚隆公司盖章及柏延福(时任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2.收款收据三张,所载付款人分别为聚隆公司铁西分公司、中基阳光花园住宅小区铁西分公司,收款人分别为聚隆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事由为管理费,三份收据分别盖有聚隆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聚隆公司在(2022)辽03民终2378号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延福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关键在于**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末尾虽然有聚隆铁西分公司盖章,但该合同的封面及首部所载的乙方为**。再结合**在本院审理的(2022)辽03民终2378号民事案件中所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来看,该协议也明确载明了**为案涉工程的投资者和实际施工者,且该协议有聚隆公司盖章及柏延福(时任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且柏延福也以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认可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投资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故**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孟奇
书 记 员 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