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讲**路8号5-4-3。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舒在北,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阳光园四区8号楼2**303室。
原审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24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舒在北,原审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辽12民申1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舒在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辽128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为了实现其诉讼目的,故意隐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并到我住所地成功送达的事实。而被申请人于2019年及本次起诉的起诉状注明我的住所地却是我曾经居住过并且早已拆迁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没有选择以前送达过的地址,使我不能参加庭审,无法提出答辩,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二、关于原审判决在审查证据时存在明显的问题;(1)舒高月于2009年就本案事实起诉后,原审主审法官**系合议庭成员,在庭审出示该收条时,舒高月明确承认***名是他签的(庭审笔录第2页),就这个一样证据在本案中却被采信了。(2)被申请人提交所谓的《施工档案》,只是一份材料的尾页,其中“项目经理:***”中“***”也不是我,这个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就这样一个不完整并且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也会被原审采信,简直无法形容原审程序是个什么样子的。(3)被申请人所提交舒高月与舒在北订立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是收条,收条己经明确系伪证,那么这个所谓有《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也就毫无意义了。三、关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我的名字的疑点;我的姓名叫“***”,我也不认识被申请人提交《施工档案》项目经理处签字及名章的***及《收条》签字的***,签名笔迹也是三种明显不同的笔迹。因此,不能认定是同一人所签。
舒在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称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其只是承包人工费部分,且舒在北在原审中提交的《施工档案》,中“项目经理”一栏签名为“***”,与***实际姓名不一致,***否认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另外,舒在北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条”并非***本人所签,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案涉货物的交付情况,再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