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0884号
原告:**,女,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13号1–4-2。
原告:**,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44号1-2-6.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聚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八局支付两原告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第三人聚隆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由(2018)辽038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处理。判决生效后,两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第三人对被告中建八局有(2016)辽0114民初15069号调解书及“沈阳奥体万达项目”的到期债权,故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方认为上述到期债权是真实存在的,第三人又怠于行使诉讼和执行的权利,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被告仅在“沈阳市***·***一期A地块项目”与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有过合作。被告与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已办理结算,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在“沈阳奥体万达项目”无任何合作,也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聚隆公司未具**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0114民初1506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前向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支付工程款41万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前向原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支付工程款418,863.85元及诉讼费用6,581.25元……案件受理费13,162.50元,减半收取6,581.2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同日,被告中建八局开具招商银行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金额为828,863.85元,票据号为:3080213090966450;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出具工程款828,863.85元的收款收据。2017年8月2日,被告中建八局就票据号为3080213090966450的转账支票以提回付款方式转出828,863.85元。
2018年12月13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38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第三人支付本案两原告工程款800,705元及从2018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评估费30,000元。2019年9月10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9)辽03民终1390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9日,两原告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辽0381执2068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21年4月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中建八局、第三人聚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360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定,聚隆公司系主动以诉讼方式向其债务人中建八局主张到期债权即工程款,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中建八局即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完毕,故难认定聚隆公司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并达到了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地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满足。该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沪01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原系第三人聚隆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20年5月13日被注销。
审理中,两原告认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在款项未转账的情况下向被告中建八局支付出具收据,有违常理且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并认为被告中建八局与第三人聚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告中建八局对此回应,被告提供的系转账支票,不可能当场兑付。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转账支票、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债务人享有对外的债权;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三、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四、债务人的债务已陷于迟延履行。本案中,两原告对于第三人聚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情况,前案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未满足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本案两原告与前案原告对于第三人享有债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虽然不同,但针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故本案两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同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两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聚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灵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