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2886号
原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原沈阳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欧、***,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与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64047.77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就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网点房屋及配套修缮工程签订《网点房屋及配套修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施工完里,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174768.32元。后因案涉工程中相关负责人员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反结算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行为,造成本工程审计造价虚高,在办案机关沈阳市纪委的主持下,另行委***工程管理有陨公司进行二次审计,并出具二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110720.55元。一、二审单位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同意二审结论。基于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064047.77元。另,依据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相关文件,原沈阳市工人文化宫与其他单位整合为原告,原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被告下属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与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第八工程部承包施工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网点房屋及配套修缮工程。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沈阳市工人文化宫委托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确认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网点房屋及配套修缮工程核定金额为6174768.32元。原告按照该结算金额给付被告。后因原告相关负责人员***涉嫌犯罪,沈阳市纪委并沈阳市总工会另行委托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二次审计。2017年8月30日,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关于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网点房屋及配套修缮工程造价审计工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1月接受沈阳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对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网点房屋及配套修缮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委托方、施工方提供了招标文件等审计所需材料,施工方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报价人民币8443487.06元。经依法审计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报价过高,多次向委托方提出多项审减意见,委托方全部知悉但未予依法支持,致使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不实造价审计结论,审定金额为6174768.32元。现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一审结论予以否定,并与二审单位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上述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等资料进行再次审核,形成一致工程造价审计意见,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110720.55元。2018年12月20日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瑞丰(2018)第1124号审核报告,对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网点房屋及配套修缮工程审定金额为5110720.55元,其中一审审定金额6174768.32元,复审审定金额为5110720.55元,审减额为1064047.77元。
另查明,2018年7月,包括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等单位整合为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系由被告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4月被告决定撤销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沈委办发(2018)57号办公厅文件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辽万工结(2016)192号审核报告、《关于沈阳市工人文化宫网点房屋及配套修缮工程造价审计工作的情况说明》、瑞丰(2018)第1124号审核报告、监察建议书、支票存根、发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刑初974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工商档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次审计系沈阳市纪委委托审计,原告与被告系根据审计结论予以结算,一审审计单位即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否定一审审计金额认可二次审计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即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工程款1064047.77元;
二、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工程款1064047.77元之利息(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6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