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珊与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执异4号 案外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锦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01714。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珊,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路0135-20号。 委托代理人***、***,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28号楼二层B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255202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石强,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本院在执行(2022)辽0191执恢327号申请执行人**珊与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0年3月16日案外人与第三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为***堤雅苑项目按揭贷款银行,案外人对购买该项目房产的借款人提供借款,个人单笔贷款最高限额300万元,最高成数70%,最长年限30年,贷款用途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住房。第三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在案外人处开立专门保证金账号6374********,该账户专项用于保证金存取和划转,不得用于第三人日常结算、透支、开立支票等支付凭证、开通电子银行、财支账户卡支付等功能。第三人还承诺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及利息为借款人承担阶段性质押担保,未经案外人同意,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协议还约定了第三人担保内容、借款人划转账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与第三人积极履行,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严格监管,该账户仅作为***堤雅苑项目借款人按揭贷款的阶段性连带保证之用,从未用于其他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案外人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约定了专用的保证金账户及账号,且约定未经案外人同意,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则第三人在案外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账户内金钱的特定化,进而完成了特定化的交付,案外人即已取得了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完成了实际占有。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做出(2005)***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14643.42元;二、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14643.42元的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8元,由原告负担15607元,由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1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承担27948元,由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052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做出(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珊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执行部门于2022年9月27日做出(2022)辽0191执恢3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374××××830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于同日冻结第三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 另查,案外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上级公司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第二条合作**甲、乙双方的合作**仅限以下**:**名称:金科蓝湾二期·***苑(状态:期房),地理位置:连山区东城中路与北河路交汇处,建筑面积122008.4平方米,其中本期:84561.1平方米。投资总额:38000万元人民币。合作限额为5000万元。此限额是我行叙做本协议第二条所列**项下所有按揭贷款之和不应突破的限额,而不是按揭贷款总额必须达到这一限额。双方又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为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正常办理产权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及借款人正常偿还贷款本息提供担保。乙方将其叙做的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按揭贷款总额的5%的金额留做保证金,存入我行保证金账户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动用保证金。又标注:该项目由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提供个人购房贷款,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就同一项目与其他银行合作。后双方又于2021年4月22日再次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约定本期建筑面积105463.99平方米。合作限额为10000万元。 又查,第三人在案外人处开立账号6374********,账户性质:专用存款账户,不通存通兑。本院对该账号予以冻结。案外人遂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书、(2022)辽0191执恢3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企合作协议》、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结合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约定了涉案6374××××8305账户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量、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对特定金钱享有合法有效质权应具备“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本案中,案外人所提供的涉案账户的账户查询资料及业务凭证明细中的资金变动情况反映,第三人公司将质押的金钱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资金的变动均符合双方在《银企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该账户不受存款人的控制、支配,且未用于日常结算,即能够证明涉案账户具备了“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特征,故涉案的6374××××8305账户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金钱质押,案外人对案涉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本院在该款项系保证金的前提下不应再予以冻结、扣划。 另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案外人诉讼主体问题,虽案外人系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但其具有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授权书,由案外人做为主体诉讼。故对案外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提出的异议成立;解除本院对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账户(账号为6374********)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