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珊与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62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28号楼二层B区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南平,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执行人:**珊,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阳市宏伟区。 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9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2015)经开执恢字第00246号申请执行人**珊与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金科)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9)辽01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葫芦岛金科不服申请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执复1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执行法院(2019)辽01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葫芦岛金科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执监358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裁定,由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1)辽019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 异议人葫芦岛金科请求对其公司账号解除冻结。主要理由为:一、聚**装对葫芦岛金科不享有到期债权。葫芦岛金科开发的“金科蓝湾”小区,是***借用聚**装的资质进行投标建设的,***以聚**装的名义中标承包建设了“金科蓝湾”小区,***系实际施工人,而非聚**装,因此葫芦岛金科只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挂靠管理费。而葫芦岛金科的挂靠管理费已经支付完毕。聚**装对葫芦岛金科不享有到期债权。**珊在整个案件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安装对葫芦岛金科享有到期债权。只提供了申请书和招投标材料,而这两份材料根本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珊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二、葫芦岛金科没有收到《协助履行通知书》。执行法院送达的《协助履行通知书》等三份法律文书的签收人是***,异议人根本就不认识此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综上,葫芦岛金科未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协助履行通知书》,且已将聚**装的管理费支付完毕,对聚**装没有任何债务。所以执行法院不能以到期债权对葫芦岛金科进行执行。 申请执行人**珊辩称,异议人葫芦岛金科与被执行人聚**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2016年2月2日,执行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根据(2015)经开执恢字第246号卷宗显示,异议人在收到上述裁定及通知书后仍然向葫芦岛分公司支付上亿元款项,证明被执行人聚**装与异议人葫芦岛金科相互串通隐藏财产规避贵院执行,应当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执行法院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 被执行人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席听证,未提出意见。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珊与被执行人聚**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不能清偿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招投标材料,认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经开执恢字第24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葫芦岛金科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珊履行你对被执行人聚**装所负的到期债务1389879.8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聚**装及其分支单位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同时,本院又作出(2015)经开执恢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聚**装所有的银行存款1389879.8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作出(2015)经开执恢字第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聚**装在你处所有的到期工程款及质保金1389879.85元。在接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将上述款项扣划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沈阳铁西支行,账号06-1********。 2016年2月2日本院执行人员将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异议人送达,送达地址为葫芦岛市龙岗区××街××号金科地产开发公司,代收人为***(保安部)。期间异议人均未提出异议。 直至2018年12月6日,本院通过司法控制申请,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葫芦岛化工支行的账户(开户账号尾号为1145)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开户账号尾号为0402-1)予以控制。控制金额为614643元。 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葫芦岛金科分五次向聚**装支付管理费,即2015年12月4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3日付款8万元,2016年6月12日付款15万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5万元,2017年6月2日付款15万元。 异议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辽01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葫芦岛金科的异议。葫芦岛金科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辽01执复1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葫芦岛金科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2019)辽01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葫芦岛金科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该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解除申诉人已经被冻结的账号和预查封的房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执复185号执行裁定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2017收款收据、电汇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抵房协议、三方抹账协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葫芦岛保心支公司职场租赁合同、送达回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辽0191执恢246号执行卷宗等证据证实。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表示其与被执行人聚**装系挂靠关系,同时应向聚**装支付挂靠管理费,并于2015年至2017年多次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63万元。均表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债务给付义务。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聚**装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此行为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而根据本院执行卷宗显示,上述通知系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异议人送达,收件人为异议人处的保安人员。现虽异议人表示该收件人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结合本院外出请示单批件可以佐证上述送达的真实性;同时根据案件执行的实际情况,上述保安人员可视为第三人的收件人员。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其未收到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意见,不予采纳;应视为异议人于2016年2月2日即收到本院通知,却于2019年1月才提出异议,根据《执行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故本院执行部门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执行机构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十五日之后于2018年12月6日才对异议人采取司法控制强制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异议人账号冻结及撤销(2015)经开执恢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虽然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聚**装支付了管理费,但其中有四次付款时间均发生在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异议人应当按照协助履行通知书告知内容履行义务,其应停止向被执行人聚**装支付上述款项。除异议人于2015年12月4日付款10万元以外,异议人应承担53万元的执行责任,故对于本院执行部门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冻结异议人账户资金614643元中超出53万元部分,应予以解除冻结。 执行法院裁定,一、依法对本院执行部门于2018年12月6日对于异议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资金84643元予以解除冻结(开户账号尾号为0402-1);二、驳回异议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 复议申请人葫芦岛金科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辽019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复议理由:***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执行法院向其送达履债通知等法律文书,不能视为是对我公司的送达,并且违反了民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葫芦岛金科请求对其公司账号解除冻结,其异议理由:其一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不负到期债权;其二为,执行法院送达裁定及协执等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执行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执行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在葫芦岛市龙岗区××街××号××人的住所地)金科地产开发公司,向葫芦岛金科送达履债通知、民事裁定及协执通知,代收人为***(保安部)。葫芦岛金科虽主张***无权代收法律文书,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也有悖逻辑和常理。故执行法院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执行法院在十五日异议期间之后对葫芦岛金科采取执行措施,也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葫芦岛金科是否对被执行人聚**装负有到期债权的问题。葫芦岛金科主张该公司系依据《挂靠协议》向被执行人支付挂靠管理费,因执行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该费用在执行法院冻结其公司账户前已支付完毕。如前所述,执行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而葫芦岛金科支付的53万元发生于执行法院冻结该笔债权之后,故异议裁定确认本案到期债权数额为53万元,结论正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葫芦岛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震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