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21民初2710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康颖,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建设,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建国,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绿秀苑南段1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曾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
负责人:施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曾建设、曾建国、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3855.76元,其中医疗费95773.11元、误工费36425.59元、护理费322228.29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82468.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建设、曾建国、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曾建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1263公里+350米处时,与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建设驾车逃逸。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建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95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018年7月4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七级、九级、十级。被告曾建设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为曾建国,且被告曾建设驾驶车辆系受公司委派出去送货。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曾建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建设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提起公诉,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渊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宋芙蓉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