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2026号
原告: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绿秀苑南段**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曾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能源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王太堡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侠,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与被告银川能源学院(以下简称能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马科,被告能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能源学院支付宝森公司工程款3631851.32元;2.能源学院支付宝森公司违约金181592.57元;3.能源学院按年利率6%支付宝森公司自2019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能源学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宝森公司与能源学院签订《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一期1#教学楼宿舍楼、学生食堂浴室锅炉房分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森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一期l#教学楼宿舍楼、学生食堂浴室锅炉房分区园林景观工程的土建工程、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7908800元。如因能源学院原因违约逾期付款,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时,能源学院应向宝森公司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二每日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宝森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但能源学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6日,能源学院向宝森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欠付宝森公司工程款共计3304385.36元。2019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236265.96元。能源学院迟延付款严重违约,故宝森公司诉至法院。
能源学院辨称,一、宝森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宝森公司与能源学院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一期1#教学楼宿舍楼、学生食堂浴室锅炉房分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决算价格为8236265.96元,截止目前能源学院共支付工程款4795440元,代缴水费3974.64元,不文明施工罚款5000元,以上累计付款4804414.6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值5%为质保金,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通过规划验收并取得书面验收文件并与发包人办理完正式的交接手续之日起算,该工程于2018年10月中旬通过竣工验收,仍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为411813.3元。能源学院共欠宝森公司工程款3020038.02元。二、关于迟延付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前期能源学院均能按工程进度付款。后因能源学院投资方出现状况,致使能源学院资产均被查封,无法正常处理债权债务,是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不可抗力”因素,故对于宝森公司提出要求能源学院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及利息,能源学院请求予以酌情减免。三、关于通知义务。能源学院投资方问题出现后,能源学院及时将上述突发事件及政府的要求、处理意见函告宝森公司。能源学院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目前,新的投资方已进校,正在紧急进行债权债务审计,审核完成后将及时进行债务清偿。综上,合同签订后,能源学院对合同的履行本着积极合作的态度,由于能源学院是民办高校,受办学经费和投资方的突发事件的影响,导致了合同的履行出现迟延,希望酌情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能源学院与宝森公司签订《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一期1#教学楼宿舍楼、学生食堂浴室锅炉房分区园林景观工程由宝森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质保期两年、成活率100%)、包安全、包总价(工程竣工验收后总价)、包养护。施工及养护所需水电费由能源学院承担(此项费用已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柒佰玖拾万零捌仟捌佰元整(¥7908800元),其中:土建工程3855378.23元,绿化工程3693218.33元,安装工程360203.44元。付款方式:园林绿化工程每批次苗木种植完成经宝森公司验收合格90%,支付该批次绿化工程造价的40%;每批次苗木养护期满一年成活率达到90%,支付该批次绿化工程造价的30%;每批次苗木养护期满两年成活率达到90%,支付该批次绿化工程造价的20%;所有苗木养护期结束验收保持率成活率达到100%,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绿化总价剩余的10%。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支付土建工程款的5%预付款,土建工程所有材料到场经验收合格且铺装工程基层处理完成后支付至土建工程款的45%,土建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向能源学院移交工程后支付至土建工程款的85%,移交后的三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该工程款的95%;配套设施(照明、管道等)安装调试完成向能源学院移交工程后,支付安装工程造价的85%,移交后的三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该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量免费保修期自工程通过规划验收取得书面验收文件并与能源学院办理完正式的交接手续之日起算,免费保修期为两年。待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能源学院原因违约逾期付款(因宝森公司原因造成付款手续或付款条件不具备除外),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时,能源学院应向宝森公司承担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天的逾期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该次应付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宝森公司如约完成施工。能源学院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3月15日,能源学院向宝森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建设单位:银川大学滨河校区,项目名称:银川大学滨河校区一期1#教学楼宿舍楼、学生食堂、浴室锅炉房分区园林景观工程,报送值9756405.67,审核情况核减-1492816.16,审计费-27323.55,合计报送值9729082.12,核减-1492816.16,合计审定值8236265.96”。能源学院与宝森公司分别在上述定案单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能源学院至今未向宝森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能源学院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中旬,能源学院共支付宝森公司工程款4795440元。宝森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认可能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795440元。
本院认为,能源学院将银川能源学院滨河校区一期1#教学楼宿舍楼、学生食堂浴室锅炉房分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宝森公司施工,能源学院与宝森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能源学院于2019年3月14日给宝森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8236265.96元。能源学院与宝森公司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4795440元,故未付工程款为3440825.96元(8236265.96元-4795440元)。能源学院抗辩要求扣除5%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竣工日期未进行约定,能源学院在庭审中陈述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中旬,宝森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日期,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质保期二年,质保期至2020年10月15日届满,故质保金411813.30元(8236265.96元×5%)应予扣除。对于能源学院辨称的水费3974.64元,不文明施工罚款5000元,合同中约定施工及养护所需水电费由能源学院承担,能源学院提交的《违约处罚单》也未经宝森公司确认,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能源学院应向宝森公司支付工程款3029012.66元(8236265.96元-4795440元-411813.30元)。
关于宝森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能源学院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时,应向宝森公司承担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天的逾期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该次应付金额的5%。宝森公司按5%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确认能源学院向宝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51450.63元(3029012.66元×5%)。
关于宝森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宝森公司与能源学院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宝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予以支持,且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宝森公司的损失,故对于宝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能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9012.66元、违约金151450.63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8元,减半收取计18654元,由原告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2.15元,被告银川能源学院负担161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牛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