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21民初957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