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21民初956号
原告:***,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绿秀苑南段1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曾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杨建兵、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计32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建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