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宁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周伏军,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曾建国,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以下简称湿地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湿地林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宝森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森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0年3月10日,湿地林场代原平罗县林业局与宝森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2010年至2011年,平罗县林业局共向宝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本案虽然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湿地林场和宝森公司,但实际上由原平罗县林业局负责工程的实施管理、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故湿地林场并非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为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内在逻辑为应付款之日为2014年2月11日,但实际上宝森公司自2014年2月11日至起诉之日,从未向原林业局或者湿地林场主张过权利,故其请求索要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宝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湿地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宝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招标人也是湿地林场,因此湿地林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湿地林场应当向宝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宝森公司多次向湿地林场追偿,也向湿地林场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局要过款项,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2021年12月2日宝森公司向自然资源局的代某某副局长打电话催要过,也向工作人员苏某某催要过,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
宝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湿地林场支付工程款511711元;2.湿地林场支付逾期利息276752.50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5117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511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湿地林场负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宝森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将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湿地林场支付工程款211711元;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湿地林场支付逾期利息115995.58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117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211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022年4月20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宝森公司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又进行了两次变更,其中:第一次将其第一项请求变更为:湿地林场支付工程款285611元;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湿地林场支付逾期利息153444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856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2856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第二次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湿地林场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湿地林场支付逾期利息225645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13日,湿地林场向宝森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宝森公司是宁夏天河湾黄河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Ⅰ标段项目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085611元。2010年3月10日,宝森公司与湿地林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湿地林场将宁夏天河湾黄河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Ⅰ标段项目工程发包给宝森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2085611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成活率验收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苗木成活率达到85%;工程验收后,双方组织专人决算,在30日内完成决算;2010年8月1日至30日期间,对完成面积和完成苗木成活率验收,达到合格后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宝森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建了湿地林场发包的项目工程。宝森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完工后,宝森公司于2011年9月4日作出工程决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220000元。宝森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湿地林场于2010年4月2日向宝森公司支付了700000元、于2010年5月8日支付了800000元、于2010年7月6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1年3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合计向宝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2014年2月11日,平罗县审计局对宁夏天河湾黄河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Ⅰ标段项目工程进行了审计,作出了平审投报(2014)16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011711元,扣除湿地林场已经给宝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0万元外,尚欠工程款211711元没有支付。另查明,宝森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湿地林场应于2010年8月31日向宝森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为此宝森公司单方于2011年9月4日作出工程决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220000元。再查明,平罗县审计局作出的平审投报(2014)16号审计报告中载明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的内容为:多计工程结算造价208289元;经审计,工程送审结算造价2220000元,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011711元,多计工程结算价款208289元,违反了相关规定,对多计工程结算价款208289元予以核减。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湿地林场将宁夏天河湾黄河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Ⅰ标段项目工程发包给宝森公司承建,宝森公司承建后,湿地林场给宝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2014年2月11日,平罗县审计局对宁夏天河湾黄河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Ⅰ标段项目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011711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而是宝森公司单方作出了工程决算书,在庭审中湿地林场对宝森公司单方作出的工程决算价格不予认可,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工程价款应以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依据;综上,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80万元后,湿地林场尚欠宝森公司工程款211711元未支付,为此湿地林场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宝森公司要求湿地林场支付工程款21171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宝森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湿地林场应于2010年8月31日向宝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湿地林场应于2010年8月31日向宝森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在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以审计报告作出之日2014年2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以湿地林场欠付的工程款21171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对2014年2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为55588.84元;对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3290.45元;合计逾期付款的利息为68879.29元,由湿地林场向宝森公司支付,故对宝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宝森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为此平罗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宝森公司提交的诉状内容中表述“案涉工程也经过了审计及验收”的内容,故应当视为宝森公司认可审计的事实,为此对宝森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湿地林场辩称宝森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其请求不应得到保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湿地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森公司支付工程款211711元及利息68879.29元,合计280590.29元;二、驳回宝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宝森公司负担3088元,由湿地林场负担27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经湿地林场委托,涉案工程由平罗县佳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宁夏绿丰源园林绿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由宁夏银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招标代理工作,由宁夏开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招标控制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湿地林场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宝森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设计、监理、招标均由湿地林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合同也是由湿地林场和宝森公司签订,湿地林场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主体适格。一审庭审中,湿地林场提交了平罗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主张应当按照审计价款计算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审计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湿地林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2月11日审计报告作出后,宝森公司已受领该审计报告或明知审计结论,故湿地林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湿地林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上诉人平罗县黄河湿地保护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少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