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6民终6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升平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葛书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株丞,男,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和谐大街2471号。
法定代表人:侯菊,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株丞、白山市江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被上诉人***、金株丞,被上诉人保障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保障房中心支付全部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保障房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兴垦公司认为,如适用原法律规定,发包人应直接给付***、金株丞即“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应由兴垦公司承担;兴垦公司认为金株丞及***的一审诉求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由保障房中心承担。因该部分的资金并不是兴垦公司所造成的违约。另外,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问题。综上所述,兴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兴垦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株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障房中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株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障房中心、兴垦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467564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6日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4日,兴垦公司中标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工程,砖混六层,建筑面积:14089.54平方米,中标价格14794053元。2011年10月20日,兴垦公司与棚改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11天。2011年10月30日兴垦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金长志,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公司聘任金长志为本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并授权其对工程资金进行收取和分配使用收益和处分。对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代理公司行使债权并可追偿其他施工工程款项。一、工程全部由金长志个人投入资金、设备、周转材料、工器具,组成施工项目部各组成人员及工人并直接使用,有权直接对工程发生的人工工资利润奖金进行分配、收益。二、项目工程名称: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D区七标段1/2/3号楼工程。三、由金长志向公司提交按实际总造价的管理费7%(含税金),含保险费用,公司随工程形象进度拨款进行提留,公司绝不会占用、使用项目部的工程款。四、公司对项目部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管理,除此之外均属项目部权利和管理范围。1.技术要求……。2.质量要求……。3.安全要求……。4.进度要求……。五、公司与项目部实行项目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债权债务由项目部负责,公司与项目部债权债务分别各自承担处理,公司与项目部经济上相互没有债权债务连带关系。项目部工人、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均由项目部分管。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全部履约完成失效”。《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金长志即以兴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始施工,并投入资金、设备、材料。2014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2017年6月21日,白山市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审定价值为15876250元。截止诉前,棚改办已向兴垦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13408686元,其中2020年6月17日最后一次付款5万元,至今尚欠2467564元。棚改办与金长志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金长志收到的工程款均系兴垦公司拨付。棚改小组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兴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金长志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金长志于2020年8月9日病亡。金长志生前与***系夫妻关系,金株丞系二人之子。金长志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除***、金株丞外,金长志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值按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价值15876250元作为结算依据,并同意按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价值的5%(15876250元×%5=793812.50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质保金。其中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其他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再查明,2016年10月9日,棚改办职能统一纳入保障房中心管理,即保障房中心承继原棚改小组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但对诉讼主体适格问题以及欠付工程款项应如何履行以及利息损失承担问题各持己见。法院根据依法确认采信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以及各自主张进行评判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是兴垦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10月20日与棚改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2011年10月30日兴垦公司与金长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011年10月20日兴垦公司与棚改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依法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兴垦公司与金长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问题,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质则属于转包的行为。理由是:一是金长志并非兴垦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金长志与兴垦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且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二是案涉工程全部由金长志个人投入资金、设备、周转材料、工器具,组成施工项目部各组成人员及工人并直接使用,有权直接对工程发生的人工工资利润奖金进行分配、收益;三是金长志计取的是除上缴给兴垦公司实际总造价的7%管理费(含税金、保险费用)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兴垦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金长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他人”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2011年10月30日兴垦公司与金长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转包协议)无效。二、关于本案主体身份是否适格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应是发承包人。棚改小组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兴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兴垦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金长志,金长志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金长志生前配偶,金株丞系金长志、***夫妇所生子女,***、金株丞系金长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保障房中心系棚改小组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兴垦公司可以向保障房中心主张合同权利,***、金株丞作为金长志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向兴垦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允许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又明确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遵守合同相对性是基础,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有限制的。本案中,金长志的法定继承人***、金株丞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身份适格。保障房中心作为被诉主体以及兴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身份恰当,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审定价值为15876250元以及棚改办累计已拨付工程款13408686元,尚欠工程价款246756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一致明确按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价值的5%(15876250元×%5=793812.50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质保金,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利息。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另外,庭审中***、金株丞明确表示质保期均按五年提供质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金株丞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但计息利率标准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分段适用,即2019年8月20日之前(不含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含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关于计息之日,***、金株丞主张按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认为工程竣工之日为计息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列举的书证,可证实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因此,法院认定,***、金株丞主张的计息之日应为2014年11月21日。关于计息的本金基数问题,庭审中,***、金株丞明确2020年6月17日之前以2517564元为基数计息,自2020年6月17日之日起以2467564元为基数计息,并明确表示质保金在五年质保期内的不计算利息。因此,本案计息的本金基数时段分别为:(1)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本金基数为1723751.50元(2517564元-793812.50元);(2)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本金基数为2517564元;(3)自2020年6月17日起,本金基数为2467564元(2517564元-50000元)。综上,法院应予支持的原告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上述不同时段本金基数并结合上述同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金株丞主张由保障房中心和兴垦公司共同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保障房中心对欠付兴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利息损失。兴垦公司则认为,欠款根源在发包人,应由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及利息的责任。法院在此必须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均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一问题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障房中心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是有限制的,法院对***、金株丞要求保障房中心与兴垦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即保障房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保障房中心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兴垦公司无任何证据支撑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兴垦公司与棚改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兴垦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金长志,其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多年,工程价款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兴垦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金长志履行欠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发包人保障房中心与实际施工人金长志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权利时,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兴垦公司作为第三人,针对其自身的权益,在本案中并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此,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宜干涉。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金株丞作为金长志的继承人,其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以及部分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兴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株丞欠付工程款24675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以172375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6月16日以251756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8月19日以246756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继续以2467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二、保障房中心在欠付工程款24675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金株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株丞同时向兴垦公司和保障房中心主张权利。兴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立法本意系为保护农民工工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一审认定保障房中心在欠付工程款24675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0元,由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封 硕
审 判 员 何海凤
审 判 员 李春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航
书 记 员 徐小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