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605民初135号
原告:赵淑琴,女,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男,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和谐大街2471号。
法定代表人:侯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升平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葛书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琴、***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房中心)、第三人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保障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第三人兴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67564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6日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4日,兴垦公司中标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工程,砖混六层,建筑面积:14089.54平方米,中标价格14794053元,并于2011年10月20日与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30日竣工,总工期日历天数411天。2011年10月30日兴垦公司将中标工程内部承包给金长志,工程全部由金长志个人投资,收益归金长志所有。承包协议签订后金长志投入资金、设备、材料开始施工。2012年10月31日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1#、2#楼竣工,尚欠工程款380万元,扣除质保金50万元,拖欠330万元应给付拖欠期间利息。2013年10月25日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3#楼竣工,尚欠160万元,扣除质保金30万元,拖欠130万元应给付拖欠期间利息。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1#、2#、3#楼竣工交付后棚改办2014年11月21日才组织竣工验收,2017年5月1日才委托财政投资评审,2017年6月21日该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款为15876250元,已经拨工程款13358686元,尚欠2517564元。由于金长志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对外又拖欠亲属、民工的工资等因素,导致金长志着急上火患上了肺癌,于2020年8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2020年6月17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另外,2016年10月9日,棚改办职能统一纳入保障房中心管理。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及第三人不积极履行合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意拖延结算工程价款,不仅给金长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导致金长志患病身亡,因此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及所雇用的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保障房中心辩称,1.2016年10月9日,棚改办职能统纳入答辩人处。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棚改小组)与兴垦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答辩人自认兴垦公司与金长志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内部承包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只能与兴垦公司结算并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此义务;2.经答辩人核对账目,棚改小组未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467564元。同时,其主张的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兴垦公司述称,1.第三人不是给付原告主体的工程款单位,第三人也从未拖欠原告工程款;2.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工程款,因此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淑琴、***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各一份;
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
3.内部承包协议一份;
4.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两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
5.签证记录一份、洽商记录三份;
6.财政投资评审报送材料承诺书、评审委托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各一份;
7.棚改办单据及关于拨付工矿棚户区项目工程款的请示各一份;
8.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江源政函[2016]101号文件一份。
保障房中心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七标段1#、2#、3#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
2.涉案标段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共16张;
3.2017年6月21日白山市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
4.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
兴垦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针对赵淑琴、***列举的证据第1—8项,保障房中心对证据1、2、7、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按照正常程序组织竣工验收不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当以2017年6月21日财政审定表日期为竣工结算依据,结算工程款,被告也没有拖延付款情形。兴垦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赵淑琴、***列举的证据除证据第3项内部承包协议外,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赵淑琴、***列举的证据第3项内部承包协议,经本院审核分析认为,该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及证据来源,保障房中心、兴垦公司并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保障房提供证据第1—4项,赵淑琴、***以及兴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4日,兴垦公司中标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工程,砖混六层,建筑面积:14089.54平方米,中标价格14794053元。2011年10月20日,兴垦公司与棚改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11天。2011年10月30日兴垦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金长志,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公司聘任金长志为本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并授权其对工程资金进行收取和分配使用收益和处分。对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代理公司行使债权并可追偿其他施工工程款项。一、工程全部由金长志个人投入资金、设备、周转材料、工器具,组成施工项目部各组成人员及工人并直接使用,有权直接对工程发生的人工工资利润奖金进行分配、收益。二、项目工程名称: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D区七标段1/2/3号楼工程。三、由金长志向公司提交按实际总造价的管理费7%(含税金),含保险费用,公司随工程形象进度拨款进行提留,公司绝不会占用、使用项目部的工程款。四、公司对项目部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管理,除此之外均属项目部权利和管理。1.技术要求……。2.质量要求……。3.安全要求……。4.进度要求……。五、公司与项目部实行项目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债权债务由项目部负责,公司与项目部债权债务分别各自承担处理,公司与项目部经济上相互没有债权债务连带关系。项目部工人、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均由项目部分管。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全部履约完成失效”。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金长志即以兴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始施工,并投入资金、设备、材料。2014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2017年6月21日,白山市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审定价值为15876250元。截止诉前,棚改办已向兴垦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13408686元,其中2020年6月17日最后一次付款5万元,至今尚欠2467564元。棚改办与金长志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金长志收到的工程款均系兴垦公司拨付。
另查明,棚改小组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兴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金长志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金长志于2020年8月9日病亡。金长志生前与赵淑琴系夫妻关系,***系二人之子。金长志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除赵淑琴、***外,金长志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值按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价值15876250元作为结算依据,并同意按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价值的5%(15876250元×%5=793812.50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质保金。其中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其他工程质保期为二年。
再查明,2016年10月9日,棚改办职能统一纳入保障房中心管理,即保障房中心承继原棚改小组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但对诉讼主体适格问题以及欠付工程款项应如何履行以及利息损失承担问题各持己见。本院根据依法确认采信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以及各自主张进行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是兴垦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10月20日与棚改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2011年10月30日兴垦公司与金长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
2011年10月20日兴垦公司与棚改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依法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兴垦公司与金长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问题。本院注意到,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质则属于转包的行为。理由是:一是金长志并非兴垦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金长志与兴垦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且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二是案涉工程全部由金长志个人投入资金、设备、周转材料、工器具,组成施工项目部各组成人员及工人并直接使用,有权直接对工程发生的人工工资利润奖金进行分配、收益;三是金长志计取的是除上缴给兴垦公司实际总造价的7%管理费(含税金、保险费用)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兴垦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金长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他人”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2011年10月30日兴垦公司与金长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转包协议)无效。
二、关于本案主体身份是否适格问题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应是发承包人。棚改小组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兴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兴垦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金长志,金长志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赵淑琴系金长志生前配偶,***系金长志、赵淑琴夫妇所生子女,赵淑琴、***外系金长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保障房中心系棚改小组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兴垦公司可以向保障房中心主张合同权利,赵淑琴、***作为金长志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向兴垦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允许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又明确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遵守合同相对性是基础,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有限制的。本案中,赵淑琴、***作为金长志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身份适格。保障房中心作为被诉主体以及兴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身份恰当,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关于利息损失问题
利息问题涉及到计息的法律依据、利率执行标准、利息起算点、计息本金基数等问题。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审定价值为15876250元以及棚改办累计已拨付工程款13408686元,尚欠工程价款246756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一致明确按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价值的5%(15876250元×%5=793812.50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质保金,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庭审中赵淑琴、***明确表示质保期均按五年提供质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计息利率标准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分段适用,即2019年8月20日之前(不含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含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关于计息之日,原告主张按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认为工程竣工之日为计息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列举的书证,可证实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计息之日应为2014年11月21日。关于计息的本金基数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2020年6月17日之前以2517564元为基数计息,自2020年6月17日之日起以2467564元为基数计息,并明确表示质保金在五年质保期内的不计算利息。因此,本案计息的本金基数时段分别为:(1)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本金基数为1723751.50元(2517564元-793812.50元);(2)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本金基数为2517564元;(3)自2020年6月17日起,本金基数为2467564元(2517564元-50000元)。综上,本院应予支持的原告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上述不同时段本金基数并结合上述同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赵淑琴、***主张由保障房中心和兴垦公司共同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保障房中心对欠付兴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利息损失。兴垦公司则认为,欠款根源在发包人,应由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在此必须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均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一问题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障房中心做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是有限制的,本院对赵淑琴、***要求保障房中心与兴垦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即保障房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保障房中心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兴垦公司无任何证据支撑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兴垦公司与棚改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兴垦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金长志,其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多年,工程价款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兴垦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金长志履行欠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发包人保障房中心与实际施工人金长志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权利时,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兴垦公司作为第三人,针对其自身的权益,在本案中并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此,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宜干涉。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赵淑琴、***作为金长志的继承人,其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以及部分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淑琴、***欠付工程款24675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以172375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6月16日以251756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8月19日以246756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继续以2467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白山市江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24675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赵淑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俊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