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05民初424号
原告:***,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书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第三人:***,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建筑材料款4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欠款之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由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开发的水源B区九标段工程25号、34号楼,江南水源小区B区七标段工程1号楼的外墙保温材料苯板胶,系通过其项目经理***介绍由***提供。2017年12月25日,***及代理人***(***因身体原因具体事务由***代理)给***出具了欠苯板胶款41000元的欠据一张,欠款至今未清偿。
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到庭应诉。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江南水源小区B区七标段工程、九标段工程34#楼、25#楼。两份合同均体现***是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12月25日,***之女***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立项的水源B区九标段工程34#、25#楼,江南水源小区B区七标段工程1#楼的外墙保温材料苯板胶由***供应的,累计欠***笨板胶款41000元(肆万壹仟元整)。欠款人:***代理人:***”。***在欠据上其签名处捺印。
***在庭审时称,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5日后未偿还笨板胶款。
本院认为,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对其承建的水源B区九标段工程34#楼、25#楼,江南水源小区B区七标段工程1#楼施工过程中拖欠***外墙保温材料苯板胶款41000元的事实。因欠据上体现“欠款人:***”,故可以认定***是共同债务人,其应与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笨板胶款41000元并从2017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欠据体现***是代理人,故其没有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对***要求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建筑材料款4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欠款之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苯板胶款41000元并从201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已交纳),由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已交纳),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魁
人民陪审员 钱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凡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