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605民初131号 原告: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升平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5533225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澴,**连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省白山市江源区和谐大街2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6256910395281。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垦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澴,被告保障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63778.0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障房中心作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兴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1年10月14日,兴垦公司中标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工程,并于2011年10月20日与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9日,棚改办职能统一纳入保障房中心管理,保障房中心系棚改办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构成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二、因保障房中心拖欠工程款2517564元,导致实际施工人***(已故)亲属将兴垦公司诉至法院,并在兴垦公司账户执行了因保障房中心拖欠工程款导致的利息共计763778.06元,给兴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11年10月30日兴垦公司将中标工程内部承包给***,***为项目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25日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竣工并交付,2014年11月21日棚改办组织竣工验收,2017年5月1日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最终审定工程款价值15876250元。因棚改办拖欠工程款2517564元,导致***(己故)亲属将兴垦公司及保障房中心诉至法院。最终经法院判决并在兴垦公司账户执行了利息763778.06元。该部分系保障房中心作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违约给兴垦公司作为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障房中心应当支付兴垦公司该部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因保障房中心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兴垦公司被法院判决并执行兴垦公司利息763778.06元,给兴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兴垦公司的合法权益,兴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障房中心支付原告兴垦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763778.06元。 保障房中心辩称,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经济损失763778.06元,该金额是经已经生效的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5民初135号和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6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应当由被答辩人对拖欠案外人赵淑琴、金株丞工程款所应当支付的利息。其次,案涉工程从竣工验收、白山市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工程结算审定,赵淑琴、金株丞提起诉讼和本次诉讼之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因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即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763778.06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兴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列举了如下证据: 1.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6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124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在一审判决确定原告承担实际施工人的利息损失后,原告一直通过诉讼明确其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意愿,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2.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605执前调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赵淑琴在2022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在2022年8月18日确定的,也能证明原告在此时承担了利息损失,并且是因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该证据也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5.1条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责任;即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属于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及被告在答辩状中的自认,其均有违约行为。并在2022年8月18日确定了赔偿的数额,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保障房中心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保障房中心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经两级法院判决应当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利息,也是由于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故该项经济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该经济损失的实际执行费用7637元是由被告承担,假设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实际执行费7637元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兴垦公司列举的证据1、2、3所反映的事实均具备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又存在必然联系,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作定案依据。本院已当庭对兴垦公司列举的上述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4日,兴垦公司中标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工程,砖混六层,建筑面积:14089.54平方米,中标价格14794053元。2011年10月20日,兴垦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棚改领导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11天。2011年10月30日兴垦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后,***即以兴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始施工,并投入资金、设备、材料。2014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2017年6月21日,白山市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水源小区七标段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审定价值为15876250元。截止2020年6月17日,棚改办已向兴垦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13408686元,其中2020年6月17日最后一次付款50000.00元,剩余2467564元一直未能付清。案涉工程已过工程质保期。 另查明,棚改领导小组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兴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8月9日病亡。***生前与赵淑琴系夫妻关系,金株丞系二人之子。***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除赵淑琴、金株丞外,***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棚改办与***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收到的工程款均系兴垦公司拨付。2016年10月9日,棚改办职能纳入保障房中心管理,即保障房中心承继原棚改领导小组的权利义务。 因该2467564元剩余工程款未能付清,赵淑琴、金株丞于2021年8月以发包人保障房中心为被告,以承包人兴垦公司为第三人向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67564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6日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2021年9月22日,江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21)吉7605民初135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兴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淑琴、金株丞欠付工程款246756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保障房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兴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2月28日,**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21)吉76民终63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兴垦公司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1.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金额经财政评审也已确认、即应付工程价款日可以查明。利息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兴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积极主张工程尾款、向实际施工人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兴垦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2.赵淑琴、金株丞诉讼请求由兴垦公司、保障房中心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在查明各方法律关系后,判决由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即兴垦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由发包人即保障房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3.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对其合法债权可依法继承。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享有债权,原审判决在查明赵淑琴、金株丞继承人身份后,根据赵淑琴、金株丞主张,并结合质保期已满、部分还款的事实,分段确认利息基数、计息标准,并无不当”,遂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申1244号民事裁定,驳回兴垦公司的再审申请。2022年8月3日,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基于赵淑琴、金株丞的执行申请,作出(2022)吉7605执前调7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兴垦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63778.06元至法院账户。2022年8月18日,该笔执行款项发放至申请执行人赵淑琴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 2022年11月2日,兴垦公司基于在执行(2021)吉7605民初135号生效判决过程中遭受被执行763778.06元利息损失为由,以保障房中心为被告向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致本案争议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兴垦公司与棚改领导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本院根据依法确认采信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以及各自主张进行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诉求是否成立暨讼争利息损失应否获得赔偿问题。 本院在此必须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2021)吉7605民初13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棚改领导小组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兴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兴垦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赵淑琴、金株丞系***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保障房中心系棚改领导小组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兴垦公司可以向保障房中心主张合同权利,赵淑琴、金株丞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向兴垦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本院(2021)吉7605民初13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兴垦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的继承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保障房中心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审理中,兴垦公司本可就自己的合同权利向保障房中心提出主张,本院可合并审理后一并判处。然而,兴垦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并未向保障房中心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导致该案在执行程序中,被本院在兴垦公司账户中强制扣划逾期付款利息763778.06元。(2021)吉7605民初135号案件与本案虽有关联,但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现兴垦公司在遭受被执行的后果后,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寻求救济,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自己遭受的损失单独向合同相对人保障房中心主张合同权利,要求保障房中心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障房中心在***改领导小组的权利义务后,依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即时清结工程价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院在此必须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是基于合同价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其与合同价款部分作为一个整体,合同价款部分的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已付款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讼争权益系基于(2021)吉7605民初13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发生的。另外,本案注意到,在(2021)吉7605民初135号案件立案受理前,保障房中心最后一次向兴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付款金额50000.00元。况且,兴垦公司在(2021)吉76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一直未放弃权利救济,其主张由保障房中心赔偿其利息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障房中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保障房中心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在(2021)吉7605民初13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经济损失发生的执行申请费7637元是由保障房中心负担的,如法院判决保障房中心赔偿经济损失,该执行申请费7637元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在此再次明确,执行申请费属诉讼费范畴,该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如对负担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因救济途径和办理程序的差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兴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遭受的合同利益损失依法应由违约方承担,本院对兴垦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保障房中心的抗辩观点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赔偿原告黑龙江垦区兴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763778.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00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俊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