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武快速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MA0A11CQ37。
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文,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观涛,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4层4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318090720M。
法定代表人:洪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宝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190号远洋新兴公馆1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674675944H。
法定代表人:郭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联邯郸公司)、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艺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农联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文、霍观涛,中农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祖宝海,被上诉人春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农联邯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为107,638.89元;2、诉讼费用双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首先,《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不成时,上诉人仅负有退还定金200万元的义务,并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郭振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乐沟通时亦未提及支付利息的相关请求,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其次,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并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审法院也已查明该事且上诉人为促使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及损失赔偿责任,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最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可以印证被上诉人起诉前双方并未协商解除《框架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判决显属错误,应予依法撤销。
上诉人中农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框架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利用项目公司(即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同)控股股东之便,实际接收并占有了原告春艺公司支付的定金,是代项目公司收款,因代收后应当付给项目公司,或者当原告春艺公司与项目公司不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予以返还。但基本事实却是:1、上诉人并非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与项目公司的另一股东河北利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利科农业)就邯郸项目有合作协议,虽然工商登记上诉人持有项目公司51%的股权,但项目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均由河北利科农业控制,法定代表人由河北利科农业委派,与河北利科农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张乐。因此,上诉人虽然工商登记持有项目公司51%的股权,但实际上项目公司100%由河北利科农业控制,上诉人对项目公司无控制权、业务经营管理权。2、项目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框架协议》,上诉人毫不知情。因上诉人对项目没有管控权,从未参与项目的经营事项,项目公司自注册登记成立以来,均由河北利科农业控制。因此,项目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框架协议》并收取200万定金,并不是在上诉人控制之下签署协议并打款。相反,因上诉人对项目公司无控制权,对其签协议情况毫不知情,直至案发前收到律师函才知晓该200万资金的来源。3、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00万元资金,并非上诉人代项目公司收取的定金,而是上诉人收取河北利科农业的应收款。河北利科农业根据与上诉人的合作协议约定,在协调项目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框架协议》前,将项目公司应收取的200万元定金,直接指定被上诉人付给了上诉人,作为河北利科农业付给上诉人的合同款,上诉人将该200万元作为应收款收取,而非代项目公司收取。综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将200万元定金占有的基本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上诉人不是《框架协议》的当事人,并未被约定为此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条文中,均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相反,上诉人占有200万元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案涉《框架协议》属于利他合同,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定金的返还及连带责任。《框架协议》系被上诉人与项目公司签订的,定金200万元系被上诉人按照指定的收款账户(即上诉人的账户)支付的,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以及中国人大网公布的该条文的法律释义,案涉《框架协议》属于利他合同(又称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为第三人合同)。此类合同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仅享有合同约定的利益生利益不容剥夺,不承担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也应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返还责任,而第三人无需承担返还及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同时,错误引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前述法律规定系规制合同当事人即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项目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并不适用于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上诉人),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作出上诉人对项目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依法应发回重审,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判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春艺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应当对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答辩人定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1、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系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占股东出资数额的51%,为控股股东。答辩人与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委派的张乐口头商议合作时,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张乐称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会在邯郸成立分支机构承接项目,基于对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的信任,答辩人于2018年4月11日向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转入定金200万元,后2018年4月16日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补签了《框架协议》。2、上诉人中农联公司明知接收的该笔定金为项目定金,在中农联邯郸公司成立后,也未将该笔定金转入中农联邯郸公司。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无法实施后,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既未将该笔定金转入邯郸公司,也未将该笔定金退还答辩人,截止目前仍然实际占有使用,并享有收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答辩人定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陈述理由中称,案涉《框架协议》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引用原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之所以会向上诉人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转入定金200万元,基于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会在邯郸成立分公司的信任。上诉状中“至于为何当事人一方指定第三人接受合同债务的履行、接受合同中约定的利益,是因为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更是令答辩人百思不得其解。答辩人向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转入定金时,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怎么会和上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呢,这明显不是事实且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占用定金,在项目不能实施后,既未退给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也未退给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春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框架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本息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原告春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甲方)签订了《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中国供销华北涉农产品电商物流及供应链贸易区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包含景观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景观绿化施工及景观道路施工等,详细的工程范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为了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意乙方就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向甲方缴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作为项目合作定金;如该项目不能实施,甲方及时将该笔项目合作定金退还乙方;如因甲方原因,甲乙双方未能就项目的景观绿化施工承包事宜达成合作,甲方在7日内,将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合作定金退还至乙方。
原告春艺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分两次向被告中农联公司转款200万元。后双方未签订中国供销华北涉农产品电商物流及供应链贸易区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春艺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15日,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在与原告春艺公司工作人员郭振的通话中,表示将尽快退还原告春艺公司交纳的定金200万元。此后张乐在与郭振的微信聊天中,多次表示正在安排退款,将尽快退还给原告春艺公司。因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被告中农联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春艺公司已付定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春艺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正式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乐,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告中农联公司,投资数额2,550万元,出资比例为51%;河北利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数额2,450万元,出资比例为49%。庭审中,被告中农联公司与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均认可,原告春艺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仍在被告中农联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春艺公司与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订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订立前,由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定金,为立约定金。本案原告春艺公司与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为了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意乙方就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向甲方缴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作为项目合作定金”,应认定该定金为立约定金。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春艺公司与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原告春艺公司与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如该项目不能实施,甲方及时将该笔项目合作定金退还乙方”,原告春艺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2019年9月15日,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在与原告春艺公司工作人员郭振的通话中,表示将尽快退还原告春艺公司交纳的定金200万元,应认定此时双方约定的“项目不能实施”,《框架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已无法签订,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及时退还原告春艺公司定金,但其至今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春艺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春艺公司主张的定金退还及逾期利息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解除后,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春艺公司交纳的定金2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春艺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春艺公司要求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自2018年4月1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导致双方最终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所致,故原告春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向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框架协议》并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春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鉴于在双方不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春艺公司多次向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催要定金,但其至今仍未退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结合本案中农联邯郸公司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春艺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中农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春艺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被告中农联公司系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占股东出资数额的51%,为控股股东。《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农联公司实际接收并占有了原告春艺公司交纳的定金,当原告春艺公司与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不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其既未将该笔定金退给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也未退还给原告春艺公司,至今仍占有该笔定金,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被告中农联邯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中国供销˙华北涉农产品电商物流及供应链贸易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二、被告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定金200万元;三、被告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元,由原告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434元,被告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566元。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农联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农联邯郸公司另一股东河北利科农业开发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其收到案涉200万元为河北利科农业开发公司偿还其欠款。上诉人中农联邯郸公司质证认为,中农联为指定收款人,对其所称欠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春艺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农联邯郸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退款利息问题。根据上诉人中农联邯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与被上诉人春艺公司工作人员郭振2019年9月15日电话录音及其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中农联邯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表示将尽快退还原告春艺公司交纳的200万元定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此时双方约定的项目不能实施符合常理,并无不妥。鉴于《框架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已无法签订,上诉人中农联邯郸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退还被上诉春艺公司的定金,但中农联邯郸公司在春艺公司多次催要下至今没有退还,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春艺公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定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联农邯郸公司称诉前与被上诉人春艺公司并无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主张仅返回定金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农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春艺公司(乙方)与上诉人中农联邯郸公司(甲方)2018年4月11日所签订《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就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向甲方缴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作为项目合作定金”。在上诉人中农联邯郸公司未正式成立,没有自身账户情况,约定被上诉人春艺公司向其指定账户转款符合交易习惯。中农联公司作为中农联邯郸公司的控股股东,被上诉人春艺公司在上诉人中农联邯郸公司正在筹备即将成立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上诉人中农联邯郸公司接受定金。被上诉人春艺公司在转账《电子回单》附言栏中亦写明为“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上诉人中农联公司称案涉200万元为河北利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农联公司关于追加河北利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中联农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仅作为双方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方,其作为第三人,对合同双方能否签订正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按约定及时退还定金,自身并无过错及保证责任。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农联邯郸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农联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一、解除原告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中国供销˙华北涉农产品电商物流及供应链贸易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二、被告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定金200万元;三、被告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被告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元,由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434元,被告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0元,由中农联邯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邯郸市春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