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虎林市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81民初2251号
原告:虎林市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革命街西园委生资综合楼2号门市,社会统一代码91230381669024637N。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八五八农场,社会统一代码912330037027042481。
法定代表人:路国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洋,黑龙江锦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虎林市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虎林市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899100元;2、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挂靠被告华强公司承建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虎林市恒远家园小区5、7号楼过程中,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共计拖欠金额8991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欠条上没有被告华强公司的的盖章、签字,该份欠据仅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与被告华强公司无关。
原告大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2日欠据原件一份、虎林市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明细单收据原件五十一份、张国华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文字版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共计欠款1149100元,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尚欠899100元至今未给付,并证实被告***是挂靠被告华强公司,对其承建的虎林市进行施工的,对被告***的欠款被告华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一直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强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据不知情,且没在欠据上签字确认,虽然二被告之间有挂靠关系,但被告***赊欠的材料并非是在挂靠被告华强公司期间所使用的。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且被告华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本院依申请调取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备案意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时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复印件一份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案涉钢材款是被告***借用被告华强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于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的,钢材是使用在虎林市的工程中,被告***个人没有资质,是挂靠被告华强公司的,该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通话记录中,表示当时赊购原告的钢材是用于虎林市的工程,被告华强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被告华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和被告华强公司虽是挂靠关系,但并不能证实该案涉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并未向被告华强公司主张过权利,而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合同关系,欠据上无被告华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原、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虎林市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赊购钢材,钢材款总价款1149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已向原告给付250000元,尚欠899100元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是挂靠被告华强公司期间在承建虎林市恒远家园小区5、7号楼工程中向原告赊购的钢材,被告华强公司称对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不知情,且欠据上并无被告华强公司的签字与盖章,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虎林市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赊购钢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钢材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强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899100元;
二、驳回原告虎林市大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喜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单韦韦
书 记 员 于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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