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787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原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辰辉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辰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2月份与***以每月8000元加卖灯奖励年薪的口头形式达成协议,在其协作生产厂华儿美照明有限公司辅助开发一种应急照明灯。但由于资金不到位,因此协作厂一直拖延,制作节奏缓慢,无法达到预期批量生产目的。在春节前后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支付26000元,其余工资多次催讨未果。***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257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金辰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与金辰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的工作与金辰辉公司没有从属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金辰辉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0元。2017年8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2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支付其部分工资及需支付给相关协作单位的费用,金辰辉公司认可***向***进行过转账及资金往来,不认可***所主张的资金用途,称***向***转账用于琐事的支出和对***的感谢,解释不合常理,且未能举证证明。金辰辉公司在另案中对***提交的其与金辰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高姓工程师、**的邮件往来真实性认可,但在本案中却不认可,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邮件内容与***提到的工作内容相关。据此,结合***提交的追讨工资的微信记录,本院认定***与金辰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月工资8000元,金辰辉公司已支付2016年工资26000元,金辰辉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故本院采信***的上述主张,对其要求金辰辉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纯
书记员都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