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2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原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9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辰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2942.52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法人***与***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我公司向***发放工资,***向我公司员工发送邮件也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标准,只是依据***个人表述便认定为月薪8000元的工资标准,我公司认为依据不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金辰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金辰辉公司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金辰辉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2942.52元;3.金辰辉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金辰辉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6000元;2.金辰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金辰辉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延时加班费75000元;4.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0202号裁决书,裁决:1.金辰辉公司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金辰辉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2942.52元;3.金辰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金辰辉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主张与金辰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与金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支付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其与金辰辉公司工作人员高姓工程师、**之间的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予以证明,金辰辉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金辰辉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微信支付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系***个人支付给***的开发费用,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安排金辰辉公司员工**与***进行联系,金辰辉公司亦未对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之间的邮件往来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金辰辉公司的业务内容,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认定***与金辰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辰辉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的入职及离职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双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金辰辉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故法院采信***关于其月均工资8000元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仲裁裁决金辰辉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2942.52元,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未起诉,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金辰辉公司拖欠***工资未付,***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金辰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仲裁时***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仲裁裁决对此予以确认,法院不持异议,亦予以确认。
判决:一、确认***与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2942.52元;三、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四、驳回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应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为主张其与金辰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金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及银行向其转账的记录、***与金辰辉公司员工的邮件往来以及***追讨工资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金辰辉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向***转账以及上述资金往来,金辰辉公司在另案中亦对***提交的其与金辰辉公司的工程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提交的转账记录与工作邮件予以采信。虽然金辰辉公司不认可***所主张的资金用途系工资发放,称***向***转账是用于琐事的支出和对***的感谢,但金辰辉公司对其解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发送的邮件与其工作内容及金辰辉公司的业务相关,结合***提交的追讨工资记录以及金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转账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金辰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金辰辉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概括性否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薪酬标准,并且金辰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能举证证明***的工作期限以及已足额支付***2017年1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以及工资差额的主张,并判令金辰辉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942.52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辰辉公司拖欠***工资未付,***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金辰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案仲裁程序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辰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