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5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原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林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泉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美隆公司支付金辰公司工程款4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后10日内金辰公司向美隆公司提交验收结算的文件并经美隆公司确认办理正式竣工验收结算之后,美隆公司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美隆公司称未收到前述文件,无法确定工程款。因美隆公司称金辰公司未提交验收结算文件,无法确定工程款,在此之前美隆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故金辰公司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验收结算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并没有结算,故工程款未最终确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美隆公司辩称:金辰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不存在结算、竣工。
金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美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发包方(甲方)美隆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金辰公司签订《美隆国际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金辰公司承揽美隆国际亮化工程,工程内容为亮化工程整体建筑安装(包括:方案设计、材料采购、电气安装等)。合同约定暂定总计款100万元。合同工期: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26日。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价款的50%作为定金。工程安装完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5个月内办理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庭审中,金辰公司提交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后照片及吴某证人证言证实已经完成涉案亮化工程。美隆公司不予认可,美隆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经过验收,亦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美隆公司支付金辰公司55万元。金辰公司以美隆公司未付款45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1年5月,金辰公司将美隆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6月15日金辰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6月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后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本院作出(2016)京0107民初3970号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次系第三次提起诉讼。美隆公司称金辰公司2012年6月15日提起撤诉后,又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期间经过了4年,金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金辰公司与美隆公司签署的《美隆国际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金辰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撤诉后,又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期间超过了诉讼时效。美隆公司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成立,金辰公司需向该院提交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金辰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交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其举证不能,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美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金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两份及2012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工程完工后,金辰公司派人要求验收结算,但是美隆公司不配合,所以金辰公司于2011年第一次起诉;在2012年6月4日开庭过程中,美隆公司承认本案的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价款不能确认,需核实,但庭下美隆公司一直不验收结算,金辰公司在2016年6月第二次起诉前权利未受到侵害;
2.竣工图,证明本案施工根据及结算依据;
3.本案工程材料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证明本案工程材料都是合格产品;
4.《美隆国际亮化工程追加灯具清单》,证明追加费用3万元;
5.《美隆国际大厦景观灯修复工程协议书》,证明金辰公司要求验收结算,美隆公司要求维修,金辰公司认为已过质保期,自行找人代修,维修的价值仅为26000元;
6.照片14张,证明金辰公司将工程交付美隆公司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8日正常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辰公司申请证人吴某、朱某到庭作证,但吴某、朱某对于向美隆公司主张权利的关键环节陈述矛盾(吴某陈述其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与朱某从北京坐火车高铁到太原,再去阳泉向美隆公司催款;朱某陈述曾于2013年、2014年、2015年陪同吴某去催款,其和吴某开车去的),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金辰公司提交的竣工图,本院认为图纸上并无美隆公司确认;金辰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系涉案工程的材料检验报告与合格证,均不能证明金辰公司曾向美隆公司主张过权利。金辰公司提交的《美隆国际亮化工程追加灯具清单》(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并无美隆公司签字确认,本院亦无法依据其判断金辰公司曾向美隆公司主张过权利。《美隆国际大厦景观灯修复工程协议书》系美隆公司与案外人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并且该协议系美隆公司于另案中[(2016)京0107民初3970号]提交,从内容上看,无法体现金辰公司曾向美隆公司主张过权利。金辰公司对于提交的照片并未提交原始载体,照片上亦未显示拍摄时间,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明金辰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8日正常使用的主张。对于金辰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因美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笔录能否证明金辰公司主张,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
美隆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金辰公司签订《美隆国际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产品、工程验收申请后5个工日内对产品、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认可。
金辰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完工,并于2009年10月4、5日撤场,工程质保期为1年,其于2011年第一次起诉时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美隆公司称金辰公司是在未完全的情况下撤场。
2012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记载:美隆公司称涉案工程未竣工,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年底开始使用。金辰公司未向美隆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价款无法确认,美隆公司需要金辰公司完善工程,核对清楚价款后,美隆公司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辰公司与美隆公司签署的《美隆国际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金辰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撤诉后,又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期间超过了诉讼时效。美隆公司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成立,金辰公司需向该院提交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但本案中,金辰公司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金辰公司因美隆公司在2012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关于金辰公司未向其提交过竣工验收结算的文件,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款未最终确定的主张,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庭审笔录中的记载仅能表明美隆公司在2012年6月4日向金辰公司表明的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而金辰公司自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30日完工,在其2011年第一次起诉时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表明其在2011年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日期,亦未实际进行工程结算,而依据2012年6月4日美隆公司的陈述并结合合同关于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产品、工程验收申请后5个工日内对产品、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认可的约定,金辰公司完全可以在2012年6月4日以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向美隆公司提交竣工资料,要求美隆公司进行验收,并主张权利。但本案中,金辰公司并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在2012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美隆公司已经明确表明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年底开始使用,在此情况下,金辰公司仅以美隆公司在2012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对于未付款理由的陈述,作为其主张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审判员梁睿
审判员阴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窦磊
书记员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