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677号
原告: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景山区万达广场F座2808室。
法定代表人:朱林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泉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玉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与被告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予以支付(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美隆国际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对美隆国际大厦进行亮化,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并在约定工期内对工程进行交付。被告支付了55万元后,对剩余工程款项至今仍未结算。为保护原告利益,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于2012年1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移送阳泉法院或原告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24日大兴法院以(2012)大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丰台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竣工材料、价格未确定为由进行抗辩。后又向原告表示,因公司正在上市,要求原告撤诉并同意进行结算。原告基于诚信原则,于2012年6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2年6月撤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故2016年6月2日,原告再次向北京市*景山区法院提出起诉。被告于7月1日,又再次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理,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驳回被告异议申请。后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未能在限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法院以(2016)京0107民初3970号裁定按撤诉处理。自2009年9月26日工程完工,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即便在诉讼过程中也通过不合理的管辖异议拖延诉讼,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债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美隆公司答辩称:第一,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后10日内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的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可办理正式竣工验收结算手续之后,被告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有图片,没有办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经过验收,美隆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文件,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第二,合同约定,付款总价款暂定10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00万元。原告承担亮化工程后,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因此构成违约,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本金、利息,都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本次诉讼已经是本纠纷进行的第三次诉讼。并非是被告拖延,从前两次诉讼来看,原告甚至改变合同的约定管辖,把合同履行地变更为原告住所地。原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且属于滥诉,浪费司法资源。最后,2012年6月15日丰台区法院作出了2012丰民出初字第11019号裁定书,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6月2日又提起诉讼,这期间经过了4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发包方(甲方)美隆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金辰公司签订《美隆国际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金辰公司承揽美隆国际亮化工程,工程内容为亮化工程整体建筑安装(包括:方案设计、材料采购、电气安装等)。合同约定暂定总计款100万元。合同工期: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26日。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价款的50%作为定金。工程安装完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5个月内办理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庭审中,金辰公司提交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后照片及**证人证言证实已经完成涉案亮化工程。美隆公司不予认可,美隆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经过验收,亦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美隆公司支付金辰公司55万元。金辰公司以美隆公司未付款45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1年5月,金辰公司将美隆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6月15日金辰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6月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后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本院作出(2016)京0107民初3970号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次系第三次提起诉讼。美隆公司称金辰公司2012年6月15日提起撤诉后,又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期间经过了4年,金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辰公司与美隆公司签署的《美隆国际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金辰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撤诉后,又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期间超过了诉讼时效。美隆公司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成立,金辰公司需向本院提交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金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其举证不能,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40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