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9260号
原告: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原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辰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金辰辉公司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金辰辉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2942.52元;3.金辰辉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仲裁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金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确定金辰辉公司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正如***所称,***本人与其之间达成协议,***委托***开发应急照明灯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是金辰辉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之间的转账行为是双方个人行为。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也应当由其予以举证证明。关于经济补偿金,***称其解除合同是因金辰辉公司拖欠工资所致,但仲裁委并未对工资支付情况予以核实。同样,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拖欠行为,故金辰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辰辉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0202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是金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金辰辉公司主张***与***之间属于个人行为,应担承担举证责任。开发应急照明灯产品是金辰辉公司用于商业盈利的产品,不属于***个人,且有证据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之间***是为金辰辉公司工作,***有微信支付工资记录可以证明***代表金辰辉公司发放的工资。金辰辉公司应该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金辰辉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6000元;2.金辰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金辰辉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延时加班费75000元;4.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0202号裁决书,裁决:1.金辰辉公司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金辰辉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2942.52元;3.金辰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金辰辉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主张与金辰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与金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支付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其与金辰辉公司工作人员高姓工程师、**之间的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予以证明,金辰辉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金辰辉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微信支付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系***个人支付给***的开发费用,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安排金辰辉公司员工**与***进行联系,金辰辉公司亦未对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之间的邮件往来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金辰辉公司的业务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认定***与金辰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辰辉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的入职及离职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双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金辰辉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故本院采信***关于其月均工资8000元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仲裁裁决金辰辉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2942.52元,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金辰辉公司拖欠***工资未付,***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金辰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仲裁时***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仲裁裁决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2942.52元;
三、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四、驳回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辰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都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