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鸡冠商初字第316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冯桂莲,女。
委托代理人栾新友,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女。
被告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永贵,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兴家,男。
原告***与被告***、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鸡冠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鸡商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黑民申一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鸡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鸡冠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3年12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桂莲、栾新友,被告***,被告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成、王兴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哈东建315型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费每月1万元,2006年8月1日开始计费,不足半月按半月计费,超过半月不足整月,按整月计费,每月10日交纳下月租赁费,迟延5日交纳,租赁费按每月2万元计算,完工时,如不能将塔吊送回原告指定地点,赔偿2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返还哈东建315型塔吊一套,如不能返还,赔偿20万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18万元、违约金54000元。
被告***辩称:2006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青岛250型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因250型塔吊臂短无法覆盖工程面,经双方协商,又签订哈东建315型塔吊租赁合同,青岛250型塔吊租赁合同同时作废。2006年7月31日原告将哈东建315型塔吊运送到被告施工现场,2006年9月被告承建的工程结束。同年10月被告将塔吊交付给原告指定的运输人宋某某,由宋某某将塔吊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存放地点。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的数量;3、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06年7月25日签订哈东建315型塔吊租赁合同。
证据2、收条一份,证实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哈东建315型塔吊交付被告***。
证据3、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所争议的塔吊外,还有其他的塔吊租赁关系。
证据4、2008年4月28日的开庭笔录一份,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250型塔吊已经交付了被告***使用,在北钢公司拆卸的青岛250型塔吊。
证据5、2008年11月13日开庭笔录一份,该证据中的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返还原告的塔吊是青岛250型塔吊。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因此双方不存在其他的塔吊租赁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拆卸塔吊的三人分别为宋某某、李某某、苑某某,证人李某某、苑某某都证实所拆卸塔吊是东煤315型。证人宋某某与李某某、苑某某所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同原告属雇佣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陈述是第一条上班,对塔吊的型号不了解,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该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了被告已将租赁原告的哈东建315型塔吊通过宋某某返还给了原告。
证据2、鸡西市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工程总指挥部2008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在北钢公司院内施工时,使用一台塔吊,型号是东煤315型。
证据3、2008年1月9日的开庭笔录一份。1、证人李福盛、苑仁朋到庭证实在北钢公司院内拆除的塔吊是东煤315型。证人是原告帮助负责联系的,证人均认识本案的原告,塔吊拆除后,由宋某某负责送还给了原告。
证据4、(2012)鸡冠民初字第241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鸡民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的哈东建315型塔吊已通过宋某某返还给原告,该返还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返还的义务。
证据5、(2012)鸡冠民初字第24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实通过宋某某到庭陈述,与2008年4月10日鸡冠区法院民二庭审判人员苗丽洁对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被告已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应再承担返还义务。
证据6、(2013)鸡冠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在从事租赁业务时存在一种交易习惯,即使租赁方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出租人也不会将收条返还给租赁人,该证据进一步证实本案青岛250塔吊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履行原告应该提供被告收到青岛250塔吊的收条。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院询问证人时直接询问证人是否拉过315型塔吊,证人分不清315型和250型塔吊,原、被告之间还有250型租赁合同,故法院的询问有引导倾向。原告未雇用过证人运输过本案所争议的315型塔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不可能注意到施工方使用的塔吊的型号,也证明不了被告将塔吊返还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租赁被告的是哈东建315型塔吊和青岛250型塔吊,而证人证实东煤315型塔吊,和原告所述的租赁的塔吊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并没有认定被告将塔吊通过宋某某返还给原告,是被告与宋某某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并不是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而本案返还原物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案外人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宋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本案争议的315塔吊返还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不是民事证据的形式之一,即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只是宋某某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单方资料,并不能作为本案中宋某某到庭作证的内容,作为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到庭陈述所知道的内容,该庭审笔录在本案当中不产生任何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中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一种交易习惯,而判决书中的证据二也体现不出返还租赁物收条没有归还,原告涉及的任何租赁合同都具有相对性,虽然每个合同的履行不完全一致,但该判决不能推定为原告存在一种交易习惯,也证实不了青岛250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哈东建315,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15型塔吊,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反驳塔吊收条,所以原告主张返还塔吊和租赁费用应当成立。
被告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因被告***提供了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的反驳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7月25日,二被告为承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高炉供热系统循环泵房工程,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哈东建315型塔吊一套,双方约定,塔吊在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院内建设渣池使用。租赁费每月1万元,2006年8月1日开始计费,租期不足半月按半月计费,超过半月不足整月,按整月计费,被告先支付押金1万元,押金结算时多退少补。每月10日交纳下月租赁费,逾期5日不交纳,租赁费按每月2万元计算,且原告有权随时运回塔吊。被告验收合格后自行组织人员对塔吊安装、拆卸、往返运输。完工时,被告负责将塔吊完整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如不能完整送还,赔偿20万元。出现纠纷,由本院裁决。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与上述内容相同的青岛250型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万元,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交付了哈东建315型塔吊一套。2006年8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万元。2006年10月被告承建的工程结束,苑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三人拆卸了哈东建315型塔吊,2006年10月19日宋某某将该塔吊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鸡冠区梁家村场地,交给原告指定的接收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哈东建315型塔吊一套,如不返还,赔偿20万元;按每月租赁费1万计算,要求二被告给付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共计19个月扣除1万元押金后的租赁费18万元;按主张租赁费30%标准计算,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4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在与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租赁过程中,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租赁的塔吊返还给原告后,收条仍在原告处的证据。原告承认在塔吊租赁过程中,基本上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在对方返还塔吊后,不将对方的收条返还,而是给对方出具相对应的收条。双方均认可2006年10月19日宋某某送还了塔吊一套,原告主张送还的塔吊型号为青岛250型,二被告主张为哈东建315型,宋某某证实送还的塔吊为哈东建315型。2008年5月5日,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工程总指挥部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承建的工程中使用一台塔吊,型号为东煤315型。东煤315型与哈东建315型属同一品牌。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同一日签订了青岛250型及哈东建315型两份塔吊租赁合同,但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原告在塔吊租赁过程中的基本交习惯为对方将塔吊返还后,原告并不将对方收条返还,而是给对方出具相对应的收条。本案中,原告主张两套塔吊均已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但未能提供青岛250型塔吊交付的收条,双方又均认可在2006年10月19日宋某某送还了一套塔吊,而宋某某证实其所送还的塔吊为哈东建315型,二被告承建工程的发包方又证实二被告在承建工程中只使用了一套哈东建315型塔吊。综合原、被告针对2006年10月19日返还塔吊型号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原告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哈东建315型塔吊一套,如不返还,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1万元,2006年8月1日开始计费,租期不足半月按半月计费,超过半月不足整月,按整月计费。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返还了塔吊,应给付的租赁费为3万元(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0月18日,按3个月计算),二被告已给付2万元(包括押金),故本院给予支持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5日不交纳租赁费,租赁费按原价格2倍计费,该约定具备预定性、赔偿性、惩罚性的特点,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现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006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所欠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属于降低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给付违约金的数额为3000元(1万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万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原告承担7341元,二被告负担46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杨桂波
人民陪审员  徐 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