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73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一审被告:密山市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东安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娄桂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密山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水利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系砖木结构民宅,建于上世纪80年代,至今已经使用30余年。此次受水泡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害后果,东方水利水电公司只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对因***使用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且案涉房屋的地基、门窗等均没有受损,仅墙体部分受损。原审鉴定意见在计算修复费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以此判决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东方水利水电公司承包水务局发包的密山市农村饮用水工程兴凯湖乡标段,在施工过程中输水管线途经***房屋门前。工程竣工后,***房屋因地基渗水发生冻胀破损,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房屋损坏与东方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维修的地下供水管道漏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房屋维修费用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公司作出黑远大技鉴字(2018)77号鉴定意见为:1、***两栋房屋损坏与东方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维修的地下供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2、***两栋平房的维修费用为86043.17元。东方水利水电公司虽对此鉴定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相关情形,亦未提交该房屋存在因使用年限较长而自身存在破损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东方水利水电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莹
审判员 郭延泽
审判员 李伟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琳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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