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3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黑龙江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依安县黄河钻井队经营者,住依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21)黑0227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21)黑0227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的起诉。***只是***的司机,密山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密山公司只对***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假设***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注册人是***,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营业执照登记企业的名称为:依安县黄河钻井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依安县黄河钻井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的起诉。二、***自认与***是合伙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未有书面合伙协议为由认定***与***非合伙关系错误。在本案中**应为原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三、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因此应改判。承包人***去世,法院将***的妻子**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和**的儿子也应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因此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四、一审不认可***(**)的银行卡向***转账310,000元是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工程价款1900,000元,其中有400,000元就是***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转账的,***与***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是朋友,也是同事,***账户两次向***转账两次共310,000元是向***支付工程价款。故一审不认可***的银行卡向***转账310,000元是密山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是不合理的。一审没有采信2017年9月29日***给密山公司出具的收据,同时***和***给密山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密山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没有采信理由为:“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该判决书对该证据提交时写的是两个证据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将原件退给上诉人。开庭时已经提交了原件,也进行了质证,明显是枉法裁判。五、一审法院要求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增加工程量的价款110,600元是错误的,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的2015年节水增量项目一标段工程中不包含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密山公司承担增量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六、一审判令密山公司承担利息不合理。根据合同相对性中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利息,即使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需要承担利息也应由***妻子提出。七、税金应由***承担,***也认可。有***2017年9月29日给密山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八、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核对真实性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密山公司与***(已故)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法,属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密山公司继续给付尚欠***工程款1,107,800.00元,给付利息120,034.00元,合计1,227,834.00元,并判令密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密山公司、**承担。庭审中,***增加给付利息的时间及利息的额度,给付利息的时间从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增加了一年的利息,额度是55,390.00元。利息共计175,424.00元,本息合计1,283,2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水务局根据省文件要求在***实施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建设。2015年9月24日,中标一标段的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609,472.元,负责98眼水源井,井台98座,**98个,监测井20个。2015年10月28日,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2015节水增粮项目部同***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587,200元,签约工程量为建设机井98眼,80米/眼,330元/米(包括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发包人不另行支付,产生的税由发包人负责)。合同中没有约定井台、**工程。***没有施工资质,就找***的依安县黄河钻井队进行施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中增加了98座井台,98个**,47眼井加深2米的工程量。增加金额为110,600元。工程于2016年1月通过验收,截止2018年1月***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建设管理处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富裕项目部。该项目部已给付***工程款1,900,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给付***工程款1,590,000元。被告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主张只欠230,000元工程款,无有效证据证明。现***已去世,**系其妻子。截止2020年11月30日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75,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而***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签订合同后,找***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等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其已付相应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87,000元。其主张只欠工程款230,000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个人欠***工程款为310,000元。因转包合同中未有原中标合同中约定98座井台、98个**和47眼加深2米的工程量,而***按要求实际增加了该项工程,故增项工程款应由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主张从2017年9月30日起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已去世,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密山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973,224元。二、**给付***工程款310,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9.00元(缓交),由密山公司负担。 二审中,密山公司主张其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三“***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与***于2017年9月29出具的保证书”,上述证据笔录中记载“与原件核对无异将原件退回被告”,但一审法院以密山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原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无异议,虽对***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称不知情,并对记载的税金有异议,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双方当事人为密山公司与***,工程款亦由密山公司给付***,并未直接由密山公司给付***,***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法看出密山公司与***形成了合同关系,***对此不知情亦属正常,结合密山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29日***收到的210,000元银行打款记录,***出具的收据中体现的“今又收到现金210,000元……总工程最后还欠付***330,000元”及***与***于2017年9月29日共同出具的保证书中“在***水务局支付质量保证金330,000元,公司七日内返还给我后,我保证绝不去密山公司及***政府告状”的内容,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在2017年9月29日,密山公司还欠***工程款33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的问题为:1.***原告主体地位和是否有权对密山公司提起诉讼;2.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当事人主体适格与否,需要结合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诉请的给付请求和所依据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只要对诉争标的有给付请求和明确被请求给付的当事人,就可以认定为适格当事人,是否支持***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应经实体审理后认定。人民法院应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依法立案进行实体审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系合伙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案并非遗产继承纠纷,当事人在选择被告主体时具有意思自治的权利。遗产继承份额及遗产继承人之间权利义务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选择对***生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提起诉讼系其自由行使诉讼权利,**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认定的范围。如**承担相应责任后,超出其继承范围,可向其他已继承财产的继承人进行诉讼救济。 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的效力范围原则上只限于签约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具有相对性。***选择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原则上只能向与其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上一手的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密山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仅为***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密山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密山公司连带给付***全部未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欠付***的工程款应为2,587,200元-1,590,00.00元=997,200.00元。涉案欠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出庭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可认定该笔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同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进行清偿。 对于密山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采信“***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与***于2017年9月29出具的保证书”问题,已在事实部分论述,不再赘述。 对于***主张工程增量问题及不认可税金问题。因***在2017年9月29已出具收据,应视为系其与密山公司进行的结算,对于密山公司欠付金额亦已明确,***该项主张无法对抗合同相对方的约定和结算,不予采信。 对于密山公司主张2018年2月12日又给付***100,000元,仅欠210,000元问题。因除银行打款记录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排除打款人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涉案工程属固定总价方式,虽各方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但可参照约定总价和给付方式计算工程款,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应折价补偿,未及时给付属欠付方过错,***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予以支持。故**应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997,200元为基数的利息142,481.88元。 虽密山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但***已故,其***继人和债权共有人均怠于行使权利,影响了***债权的实现,考虑到在案件审理中密山公司也有将尚欠工程款直接给付***的意思表示,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密山公司尚欠***工程款,故密山公司应在**无法足额给付***工程款时应直接向***给付。如**不能足额给付***金额大于330,000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利息47,151.04元,密山公司应将330,000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47,151.04元利息直接给付***,全部给付后密山公司与**的债权债务消灭。如**不能足额给付***金额小于330,000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利息47,151.04元,密山公司应以**欠付***的实际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计算利息,向***直接给付,所剩余款项密山公司与**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21)黑0227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 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97,200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42,481.88元。 三、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不能足额给付时,直接向***给付不超过(含)330,000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利息47,151.04元。(如**不能足额给付***金额大于330,000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利息47,151.04元,密山公司应将330,000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47,151.04元利息直接给付***,全部给付后密山公司与**的债权债务消灭;如**不能足额给付***金额小于330,000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利息47,151.04元,密山公司应以**欠付***的实际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计算利息,向***直接给付,所剩余款项密山公司与**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8.04元,由**负担19,430.08元,由密山市东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9,609.04元,在由***负担3,65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堃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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