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3417号之一
原告上海玖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玖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玖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玖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49.24元,由原告上海玖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