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1823号
原告:***,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828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中富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中富公司分公司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富上虞分公司)向***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月利率1.5%。***出借款项100万元汇入中富上虞分公司帐户。***当时系中富上虞分公司负责人,该笔借款由其个人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出借后,中富上虞分公司按时支付利息。2022年4月12日,中富上虞分公司注销。截至2023年9月10日,中富上虞分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富公司辩称,答辩人和***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没有授权中富上虞分公司、***对外借款;中富上虞分公司从未开展对外经营活动,其无权对外举债,该债务是***个人债务,与答辩人及中富上虞分公司无关。
***辩称,答辩人承认***主张的借款事实。答辩人经营独立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富上虞分公司,借款和中富公司没关系,答辩人会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于2015年2月9日将100万元转账至中富上虞分公司银行账户。
中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开展借款等融资活动,借条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中富上虞分公司收到该款项,但其账户被***控制,***个人使用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中富公司与***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富公司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中富上虞分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向中富上虞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后中富上虞分公司按时支付利息,但在2023年9月1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
同时查明,***是中富上虞分公司的负责人,中富上虞分公司已于2022年4月12日注销。
另查明,该案诉前调案件(2024)浙0604诉前调84号的立案时间为2024年1月3日。
再查明,202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富上虞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领取了营业执照,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处加***上虞分公司公章,***转账至中富上虞分公司银行账户,均可证明中富上虞分公司作为借款方,其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富上虞分公司注销后,应由中富公司承担其债务。中富公司辩称没有授权中富上虞分公司对外借款,该授权系公司内部行为,在中富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授权行为知情的情况下,对***没有约束力;另中富公司辩称中富上虞分公司从未开展对外经营活动,中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中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要求中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愿调整为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明确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年利率13.8%)。***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
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