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13民初768号之一
原告:宁波福兴宏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沿海中线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99454083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828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福兴宏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原告宁波福兴宏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福兴宏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福兴宏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洪依然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