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4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道997号F-10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B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4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富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193720.5元,并支付以319372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中富公司之间的《建筑模板;木方;原木;等;采购合同》项下中富公司陆续收到**公司交付总额为1999125.715元的货物,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提供的送货销售清单,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公司送至中富公司承建的**(中国)舟山海洋科技园工程项目工地的货物货值总计3193720.5元,对于***签收之外的货物,虽然合同双方没有对指定收货人员变更约定,但客观上该些货物均是实际送达,且用于项目工程,对应货款也属于双方采购合同项下债务,中富公司应当支付。为此,***作为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人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2日的结算单,确认**公司送货的总金额是3193720.5元。对于采购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员的问题,中富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是主动认可合同指定人员之外其他人签收的效力,没有提出过本案类似抗辩【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902民初2763号】。在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902民初1904号案件中,***也确认其与**年都是负责签收材料。另外,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3条约定,未开票部分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合同第八条第2款也约定了全部货款包括100万元垫资款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21年12月30日,故无论是否开票均应当支付货款,未支付则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中富公司针对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合同明确约定由***、***签收货物,对其他人员签收不予认可,该约定合法有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富公司收到货物。二、合同约定先开票再付款,在**公司开票之前中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述称,**是其老板,**指派其签收材料,其他还有两个签收人员,一个是中富公司指派人员,另一个**年是**手下。
**未作**。
**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中富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193720.5元;2.判令中富公司向**公司支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舟山海洋科技园工程由中富公司承建,第三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该工程。2020年5月16日,中富公司(甲方)为满足该工程建设需要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模板、木方、原木等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采购产品的单价以及暂定数量;交货地点为该工程所在地,由乙方负责运至工地现场,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施工现场,由甲方指定人员***、***清点数量以及核对规格后签单,所有的材料收货凭证必须由甲方本条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其他人员签收或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一律不予认可(甲方单位书面通知乙方更改签收人员的,以通知为准);甲方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由乙方先垫付材料款壹佰万元整,其余货款每个月底结算后乙方开票给甲方,甲方应在第二个月十天内支付该款项,最前期垫付的材料款在工程结顶后付清,最迟不超过2021年12月30日;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应及时支付款项,否则每天应付供方货款的万分之二的利息;本合同引发的纠纷,任何一方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6月19日,中富公司陆续收到**公司交付总额为1999125.715元的货物。2020年12月9日,**公司向中富公司开具总额为132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中富公司目前已抵扣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采购合同系**公司与中富公司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富公司辩称其为配合第三人***、**提供发票才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真正的买受人,该院不予采纳。经查,中富公司已收到**公司交付的案涉采购合同项下总额为1999125.715元的货物。**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已交付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另,中富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付款前卖方必须开具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中富公司仅收到1327000元的发票,其余672125.715元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未开票部分的货款。该院经审查认为,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不构成对等关系,本案**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且合同约定的最迟支付货款期限已届满,中富公司理应支付对应的货款,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对于已开票1327000元货款,其中100万元系合同约定**公司方的垫资,中富公司最迟于2021年12月30日付款。该部分货款逾期利息,**公司可自2021年12月31日起主张。另外32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富公司应于发票开具(2020年12月9日)次月十日前支付,故逾期利息可自2021年1月20日起主张。其次,尚未开票部分货款672125.715元,由于**公司未履行在先的附随义务,其主张该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中富公司辩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起诉前三个月向中富公司发送书面和解申请书,逾期利息应调整自起诉后起算,该院认为该条款限制了民事主体起诉的法定权利,应属无效,其抗辩意见,该该院不予采纳。**、***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999125.715元,并支付以32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算单1份,证明**公司向中富公司承建的**(中国)海洋科技园工程项目送货的货值为3193720.5元;
2.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90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年系工地上负责签收材料的人员之一;
3.民事起诉状1份、《建筑模板:木方;原木;等采购合同》1份、送货单34份、调解协议及调解书各1份,证明**公司与中富公司之间其他项目的货物供应,也存在合同指定人员之外其他人签收送货单的情况,中富公司并未提出指定人员之外签收无效,也予以认可。
中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2日,但实际形成于2023年8月之后,系事后伪造,**公司方贿赂***。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年是**雇佣人员,并非中富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中富公司签收货物。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中富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妥协不能作为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该案中非指定人员签收仅一小部分货物,中富公司为了解决纠纷放弃部分利益。***质证认为,证据1,结算单是倒签形成,大概在2023年8月签的,案涉货物系签收人员签收后将单子交给其进行结算。证据2、3,其在另外工地也有签收材料,还有其他人员签收。
中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4.**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在一审时还未出具对账单,**公司方给***15万元,***就补签30万元至40万元的结算金额,**公司方给40万元,***就补签300余万元的结算金额;
5.立案告知书,证明***收取**公司贿赂,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事实。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录音反映320万元的供货金额双方予以确认,双方讨论的是如何反映供货事实。至于二人之间的沟通不影响事实认定。证据5,对关联性有异议,回执是出具给中富公司代理人的。***质证认为,证据4,录音是真实的,但钱没有拿到。证据5,立案通知书是**录音中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认可该结算单系倒签,且根据中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录音内容反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谈及双方曾说好**公司方给***回扣,***补签相应的结算金额,故该结算单对于双方之间就案涉工地的真实交易金额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2,该案与本案所涉交易事实有所不同,且该案判决驳回了债权人对于中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3,**公司在另案调解过程中认可的交易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反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算单的证明力,因本院对证据材料1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一并不予采纳。证据材料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双方之间就案涉采购合同项下交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方面:一是**公司的供货金额如何认定;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采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中富公司指定***、***签收货物。材料收货凭证必须由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其他人员签收或**公司开具的送货单一律不予认可。上述约定清晰,明确排除了指定人员以外人员的签收权限,在***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中富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就签收人员作出约定亦是控制其交易风险的必要手段,**公司理应遵守合同约定,拒绝约定签收人员以外人员签收其供货,否则应自负未按约交付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与合同约定不符,中富公司亦不予认可,而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出具的结算单系倒签形成,且中富公司提交的录音反映该结算单的出具可能存在**公司与***之间的利益勾兑,即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工地供货的交易额,由此一审法院根据有效签收凭证认定双方交易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向中富公司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中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应视为双方明确开票与付款的义务履行顺序,即**公司开具发票系在先义务。在**公司未开具剩余货款对应发票的情况下,中富公司未支付该部分货款不属于延迟履行,**公司主张中富公司赔偿该部分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损失正确,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5551元,由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