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4民特10号
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七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6177523M。
法定代表人:赵兴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7666D。
法定代表人:陈樟桥。
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七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3年9月27日,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前身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简称“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9XXXXXXXXXXXX57),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名下位于上虞市海涂九六丘的抵押土地(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XX)第03XXXXX3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浙江五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8**万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额超过最高额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
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浙江五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XXXXXXXXXXXXX5),约定浙江五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3年9月29日,合作银行依约向债务人发放借款3400万元。
2015年7月30日,农商银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编号:02SX20XXXX6),约定农商银行对合同约定的标的资产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浙商资产,并于2015年8月17日以公告方式向债务人通知了债权转让事项。2017年6月30日,浙商资产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02SX20XXXX6-20XXXX1-X),约定浙商资产将协议中约定的标的债权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7年8月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现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虞市海涂九六丘的抵押土地(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XX)第03XXXX**号);2、依法裁定申请人有权就其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7855416.72元(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从被申请人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就抵押土地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并生效。同时,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浙江五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00万元,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浙江五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时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因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标的资产权利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协议中标的债权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申请人。上述两次债权转让事项均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因此,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同时依据双方的特别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综上,申请人提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上虞市海涂九六丘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XX)第03X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七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400万元、利息7855416.72元[欠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后续利息(含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申请费125544元,由被申请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丁 奕
审 判 员 阮鑫鑫
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钰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