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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04执异81号
案外人张玲华,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华光村百丰公路8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175号4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0624G。
负责人徐晓明,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金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53040162G。
法定代表人周亚娟。
被执行人周亚娟,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永平,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樟桥,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7666D。
法定代表人陈樟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简称上虞建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金裕包装有限公司(简称金裕公司)、周亚娟、李永平、陈樟桥、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玲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玲华称,请求法院中止对解放街步行街×号×单元×室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案外人向上虞市五建房屋开发公司(简称五建公司)购买了(解放街)步行街×室房屋,已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已付占36.2%(总价138151.26元)。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其后,案外人已合法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从1996年至今。目前无其他住房。期间,除五建公司曾于1997年3月30日向案外人出具《房款催交通知》外,未再向案外人催讨过任何款项,或要求案外人搬离案涉房屋。同时,案外人也因无法与五建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导致未能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和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21年5月20日,案外人从贵院得知,案涉房屋在案外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已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樟桥名下,且贵院将限期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司法强制措施。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为此,案外人提供了《房款催交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以佐证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上虞建行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金裕公司、周亚娟、李永平、陈樟桥、五洲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浙江金裕包装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18924790.47元、支付算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利息95069.47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共计19139859.94元,由被告浙江金裕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39859.94元,余款1900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浙江金裕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以18924790.47元为本,从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利随本清;三、如被告浙江金裕包装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由被告陈樟桥在设定的抵押物【以松××号、虞证登字第××号《抵押物登记证》为准】按法定程序在借款180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设定的抵押物【以虞证登字第××号《抵押物登记证》为准】按法定程序在借款9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周亚娟、李永平、陈樟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如被告浙江金裕包装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的期限、款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金裕包装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7239元,减半收取6861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619.50元,由被告浙江金裕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虞建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绍虞执民字第120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本案抵押物,申请执行人上虞建行受偿了14010360.64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绍虞执民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4)绍虞执民字第12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3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樟桥、周亚娟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恒利西三区×幢×室、百官街道解放街4×室、百官街道解放街×室、百官街道青春路×号×室、百官街道×室的房地产。2021年5年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樟桥、五洲公司发出(2014)绍虞执民字第1202号通知书,责令其在2021年6月30日前自觉履行(2014)绍虞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对所查封之物品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显示:百官街道解放街×室的所有权人为陈樟桥,登记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抵押权人为上虞建行,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虞证登字第×号,抵押金额为325万元,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张玲华与赵军系夫妻。案外人张玲华提供的上虞市五建房屋开发公司于1997年3月31日向赵军发出的《房款催交通知书》载明:你户向本公司购买的解放路住宅商品房×室,现已交付使用,根据该房价结算要求,你户应付总房款138151.26元,已缴纳房款50000元,还需应付余款88151.26元(不包括其他规费)。请你户于1997年4月7日前速来本公司办理交房结算手续,倘若逾期未办,超期月息均按3.5%支付。希你户接到通知后,抓紧时间办理,多谢你的真诚合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百官街道解放街×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樟桥,故上述房屋应属陈樟桥所有。本院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根据案外人张玲华提供的《房款催交通知书》,仅能证明其向上虞市五建房屋开发公司购买房屋,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及房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系百官街道解放街×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因此,案外人张玲华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玲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科为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宋燕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章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