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472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市辖区东泰街与兴业路交叉口东泰大厦612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06830元水电费13178.4元,共计1200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并承租原告的房屋后一直拖欠房租和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房租,截止到2022年11月25日被告共拖欠房屋租金106830元水电费13178.4元,共计120008.4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承租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案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占用。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非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闻。案涉房屋由**闻独立经营,进行管理、装修、使用。自2021年11月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的结算房屋租金缴纳方为**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开具的收据也是开给**闻的。此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手中有案外人**闻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更可以证明该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并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出示该证据原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签订租房合同时明知且自认承租房屋的是案外人**闻。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状所述情况不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没有向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付案涉房屋,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合同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更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过经营。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明知实际使用人是**闻,也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闻,他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据了解,除了疫情期间长时间的停用外,案涉房屋从来没有正常使用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已于2022年9月将房屋进行断水断电,更是造成案涉房屋无法对外经营使用。鉴于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房屋使用租金和违约责任应当由房屋实际使用人**闻承担。四、此外,《房屋出租合同》已于2022年5月2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闻约定解除。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请求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等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房屋坐落于许昌市××路××街××西北角联通南楼,位于第一层,房屋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593.5平方米,乙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经营,租赁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止。该房屋租金为23740元/月,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人民币80716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零柒任壹佰陆拾圆整),本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为9%,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人民币740513.76元(大写:人民币柒拾肆万零***拾叁圆柒角陆分)增值税税款为人民币66646.24元(大写:人民币陆万陆仟**肆拾***角肆分)。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则按照调整后内容执行。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缴纳2021年11月1日-2022年3月31日(2021年1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免2个月房屋租金)3个月租金,共计71220元。剩余735940元的租金于2022年3月31日之前缴纳2022年4月1日-2022年9月30日6个月租金,计142440元;2022年9月30日之前缴纳2022年10月1日-2023年3月31日6个月租金,计142440元;2023年3月31日之前缴纳2023年4月1日-2023年9月30日6个月租金,计142440元;2023年9月30日之前缴纳2023年10月1日-2024年3月31日6个月租金,计142440元;2024年5月31日之前缴纳2024年4月1日-2024年10月31日7个月租金,计166180元。2024年3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在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煤气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工商、税务、门前三包费,综合治理费,卫生费,消防费等,门、窗、水、电设备检查维修费,乙方正常使用房屋时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合同另约定了甲、乙双方的义务。
2022年6月30日,因疫情影响,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猎星》的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该房屋租金为23740元/月,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人民币80716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零柒任壹佰陆拾圆整)本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为9%,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人民币740513.76元(天写:人民币柒拾肆万零***拾叁圆柒角陆分),增值税税款为人民币66646.24元(大写:人民币陆万陆仟**肆拾***角肆分)。”的约定,变更为“该房屋租金为23740元/月,因疫情优惠政策减免2022年4-6月共3个月租金71220元,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人民币73594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叁万伍仟玖佰肆拾圆整),本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为9%,丕含增值税的价款为人民币675174.31元(大写: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壹佰柒拾肆圆叁角壹分),增值税税款为人民币60765.69元(大写:人民币陆万零柒佰陆拾*****分)。”该条款中其他文字不变。2.原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剩余735940元的租金于2022年3月31日之前缴纳2022年4月1日-2022年9月30日6个月租金,计142440元;”的约定,变更为“因疫情优惠政策减免2022年4月6日共3个月租金71220元,剩余664720元的租金于2022年3月31日之前缴纳2022年4月1日-2022年9月30日6个月租金,计71220元;”,该条款中其他文字不变。
2022年6月2日,因被告拖欠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118700元,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2022)世律催函字第46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关于催收房租的律师函》。2022年10月8日,因被告拖欠原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六个月租金71220元,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房租催缴通知单》。2022年10月25日,因被告拖欠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租金及电费共计103543.4元,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2022)世律催函字第109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催收房租的律师函》。202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11月19日签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减免3个月后共4.5个月)租金106830元、水电费13178.4元,共计120008.4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房屋出租合同-猎星》的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租金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行为。结合变更协议约定减免政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房屋租金106830元、水电费13178.4元。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抗辩,涉案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原、被告,即使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闻,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闻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租金106830元、水电费13178.4元,共计1200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09元,由被告河南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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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书记员 许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