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福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金福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福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向程某承担清偿责任,并由中铁二十四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福龙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最终受益主体,该受益主体应该是中铁二十四局。因中铁二十四局一直拖欠金福龙公司款项,才导致金福龙公司一直未向程某支付货款,因此应该由中铁二十四局在欠付金福龙公司款项范围内向程某承担支付义务。案涉项目平凉至绵阳高速公路(G8513)武都至九寨沟第五合同段的项目业主单位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长达公司对该项目公开进行了招标,由中铁二十四局中标总承包,招标文件第4.3.4条约定:所有劳务分包合同必须经由监理人审核、审批通过后,提交发包人备案。金福龙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在同一时间签订了两份不同性质的合同,一份是《劳务分包合同》和一份是《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中《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金福龙公司只给中铁二十四局提供劳务,中铁二十四局负责劳务协作所必须的技术管理、设备、物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质量控制、进度控制、验工计价、结算等。金福龙公司在中铁二十四局现场指导、监控下进行劳务作业施工,该合同在项目业主长达公司备案,同时中铁二十四局与金福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2019-F-002),约定金福龙公司为该项目除了提供劳务,还承担了工程的大部分材料、全部的机械设备、机具的购买或租赁、技术管理、安全防护、环境保护、质量控制、进度控制等合同义务,中铁二十四局只提供部分主材。《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金福龙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超出了该公司的资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金福龙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金福龙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应该严格按照已经备案的《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整个项目所涉及到的机械设备租赁、材料等物质的采购应当中铁二十四局来承担。金福龙公司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确实租赁了程某的吊车,也拖欠了租赁费,至今该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在于中铁二十四局一直未向金福龙公司支付费用,所以该租赁费才拖欠至今。金福龙公司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决定着作为金福龙公司是否有购买物资权利和义务,若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那么金福龙公司就有义务购买物资、租赁设备,若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那么金福龙公司就没有义务,该租赁合同的收益主体是中铁二十四局,那么剩余所有费用应当由中铁二十四局承担。二、一审法院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金福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金福龙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的备案于长达公司的《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其他备案材料的《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金福龙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后,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征求双方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主持公道,依法支持金福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金福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程某、中铁二十四局二审期间未答辩。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福龙公司向程某支付吊车租赁费用3200元;2.依法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在未支付款项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金福龙公司、中铁二十四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长达公司系平凉至绵阳国家高速公路(G8513)武都至九寨沟建设项目土建工程WJ1-16标段的建设单位,中铁二十四局系该项目第五合同段的总承包单位。2019年3月30日中铁二十四局与金福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二十四局将第五合同段桥梁劳务分包给金福龙公司。2019年3月30日金福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职工霍某在该项目负责办理相关材料领用、现场管理、计价等事宜。金福龙劳务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由霍某与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临时租赁程某自有吊车一台,日租金1600元,租用完毕结算。2020年10月28日,霍某向程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福龙公司临时租赁程某吊车2天,即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3日,每天租赁费1600元,合计32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案涉租赁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的承租人及租赁费认定。首先程某诉称与其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的系金福龙公司在该工程的授权代表霍某;其次霍某系金福龙公司受委托人,其与程某达成租赁协议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最后根据霍某向程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系金福龙公司租赁程某吊车,故本案承租人应当为金福龙公司。程某主张租赁费用3200元,并提供了霍某出具的证明,金福龙公司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中铁二十四局是否承担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程某与金福龙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程某主张中铁二十四局在未支付款项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福龙公司以双方合同无效、代替中铁二十四局实施租赁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金福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程某吊车租赁费3200元;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福龙公司租赁程某的吊车,金福龙公司与程某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福龙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程某的租赁费3200元,金福龙公司上诉提出应由中铁二十四局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金福龙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关于金福龙公司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未质证的问题,虽然属于程序问题,但因金福龙公司申请调取的其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判处结果。
综上所述,金福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金福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 彩 霞
审判员 李秀梅
审判员 王**
书记员 冉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