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47011号之一 原告: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复兴东路8号1幢3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原定于2023年11月20日上午9时15分公开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前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财产保全费3,066.61元,由原告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