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层A区19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结算总价认定错误,总价应当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962,751.288元(不含材料调差款)。案涉《定制承揽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以现场验收合格实际过磅签收数量为准。被上诉人实际累计验收使用的钢梁数量为794.253吨,按照《定制承揽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应当为8,962,751.288元(不含材料调差款)。二、原判决对材料调差金额认定错误,调差金额应当为2,239,074.66元。根据《关于“跨沈海高速大桥1-80m钢桁梁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的约定,最终调差金额应当为1,981,482元(不含税价),按照增值税率13%计算,含税价为2,239,074.66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264,219.37元,尚欠974,855.29元材料调差款未支付。三、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已付款认定错误,已付款金额应当为8,534,035.05元(含材料调差款1,264,219.37元),被上诉人还拖欠合同内定作款1,264,219.37元。四、5份结算文件对应的9,662,210.14元结算金额均为合同内定作款,不包括材料调差款。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692,935.608元及材料调差款974,855.4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67,791.0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定作人)与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承揽人)签订一份《定制承揽合同》,合同编号:BHGSG(24)-JGCL-2020-008,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定作钢桁梁……第三条合同价款及原材料的提供3.1暂定合同总价:¥8,904,009.25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总价:¥7,879,654.20元,增值税率:13%,增值税金额:¥1,024,355.05元……第八条定作物的交付方式及时间1、乙方应按甲方通知时间将产品全部送至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茂名东站至**港区铁路站前工程BHGSG-1标工程指挥部工地现场。2、如乙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定作物,应当取得甲方书面同意。3、交(提)定作物日期计算:乙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甲方签收的日期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的日期为准。第九条验收1、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和样品作为验收标准。2、甲方应当在3日内验收乙方所完成的工作。验收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对短期检验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或项目,在1年内,除甲方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乙方负责修复或退换。3、甲乙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和项目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检验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待明确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第十条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1、报酬的支付采取以下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收货后经甲方对产品验收合格经过现场施工,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金额的65%,一年后支付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6个月后全部无息支付。2、报酬的支付方式及账户信息……第十一条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11.1因取得合同约定发票是甲方付款的必要前提,为了使交易顺利进行,乙方同意将‘向甲方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义务作为主合同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前,不得向甲方申请付款;对未开具发票的交易金额,甲方有***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1.2经甲方确认准确定制承揽金额之后的1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5个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第十二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偿付乙方原材料相关损失。2、甲方无故拒绝接收定作物,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乙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甲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减酬金或价款;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2、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甲方仍然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少交、迟交部分甲方不再需要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之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买方)与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乙方,卖方)又签订一份《定制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编号:BHGSG(24)-JGCL-2020-008A,内容为“……一、对原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增值税、金额进行增加……2.补充协议含税总价为:¥1,128,175.10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总价¥998,385.05元,增值税率13%,增值税额¥129,790.06元。二、除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外,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编号:BHGSG(24)-JGCL-2020-008)执行。三、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19日,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关于“跨沈海高速大桥1-80m钢桁梁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内容为“针对钢桁梁施工队提出的所有问题诉求,召开专题会议,本着客观实际、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存在问题认真分析与责任界定,现将相关事项纪要如下:1、钢桁梁施工队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钢桁梁的拖拉和落梁等全部工作。2、钢桁梁施工队提出的跨沈海高速大桥1-80m钢桁梁2,573,356元材料调差诉求,由于支撑材料不足和计算有误导致该金额偏大。为了后续施工的正常开展,双方同意暂按1,286,678元计价,待业主材料调差完毕后按相关要求办理剩余材料调差的末次决算,但最终的材料调差决算总额不得大于1,981,482元(2,573,356元材料调差诉求金额的77%)。以上金额不含税。3、钢桁梁施工队提出的跨沈海高速大桥1-80m钢桁梁方案变更增加费用诉求,系双方诸多原因造成。经过协商,双方同意钢管桩打拔费采用包干费10万元列入计价。其增加临时措施费=(交管部门批复方案的型材用钢量-原合同方案型材用钢量)X90%X(业主最终对此临时措施调差批复的该型材单价-其残值)。 2021年1月17日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2021年1月钢桁梁材料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833,339.40元。2021年3月17日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2021年3月钢构成品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836,553.40元。2021年8月6日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2021年7月钢桁梁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99,922.88元。2022年1月15日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2021年12月钢桁梁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64,219.37元。以上结算总金额共计9,662,210.14元。自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11月16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承揽合同、补充协议、材料补差等各项费用共计9,662,210.16元。期间,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9,662,21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补充协议,达成会议纪要,以及双方确认结算金额9,662,210.14元、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9,662,210.16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金额9,662,210.16元等相关事实,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定作款1,692,935.608元及材料调差款974,855.49元,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事实不予确认。因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2.32元,减半收取计14,07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付)。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1年11月自购物资结算清单(钢桁梁),证明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结算,2021年11月的物资结算金额为1,128,175.1元。 第二组证据:2-4.工程联络单、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跨沈海高速大桥1-80m钢桁梁主材调差的报告及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定作款、未及时提供设计图、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上诉人实际采购钢材的时间远远落后于原计划采购时间,期间遇钢材价格大幅上涨。为此,上诉人要求进行材料调差。 第三组证据:5-6.关于“沈海高速大桥1-80m钢桁梁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进行材料调差,暂按1,286,678元计价,待业主材料调差完毕后按相关要求办理剩余材料调差的末次决算,最终的材料调差决算总价不得大于1,981,482元。(以上金额不含税)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对结算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意见与一审中陈述一致;对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聊天记录未包含有意义内容,上诉人也未提交原始载体核查;且公证书仅基于聊天记录,不能保证发生时的完整性,故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已经存在,和一审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三组证据已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审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工程联络单、关于跨沈海高速大桥1-80m钢桁梁主材调差的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且双方经协商达成《关于“跨沈海高速大桥1-80m钢桁梁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其中对跨沈海高速大桥1-80m钢桁梁材料调差和方案变更增加费用达成了一致,后双方多次就钢桁梁材料、钢构成品结算,据此,能够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合同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款项已经达成合意并进行了结算,具体为双方确认结算金额9,662,210.14元、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9,662,210.16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金额9,662,210.16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定作款、材料调差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结算的实际,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42.32元,由上诉人上海艾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