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源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3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县***五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文会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上诉金额4866828.39元);2.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权益。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与***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1.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与***公司签订了《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该事实严重认定错误。首先,***公司提交《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中甲方落款的签章字样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无关。其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根据该合同约定应当是由合同乙方(***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但早在2018年12月24日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已经和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原材料采购合同》,两个合同在时间和内容上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最后在《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中代表甲方签字的“***”也不是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职工,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证明了“***”是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一审法院依据《竣工验收报告》认定***代表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与***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该事实严重认定错误。首先,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一再强调***并非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职工,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也没有授权***代表自己向***公司微信发送工程结算单。其次,《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作为安全和功能及主要功能检查组成员之一,并未记录***属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或者中铁二十四局职工,恰恰相反该检查组的组长**注明的单位是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3.一审法院依据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同意协调付款,该项事实也是认定错误。首先,***公司是本案起诉之后才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包括***)建立联系的,在此之前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联系。其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中,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本没有表示过认可***公司的主张,仅仅表达了要了解情况,被陌生单位起诉后表示要了解情况是符合常理的。因为***将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与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原材料采购合同》发给***,此时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也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了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诉请金额也是500万元的沥青款项,***一直认为对方在协商洛阳公司的款项,所以才表示可以协调付款,实际上是指协调对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付款。—审法院严重曲解了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工程包工包料总价为17946836.79元。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金额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提供的《专项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时间19.1.31)、《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北段沥青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专项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时间20.6.2-20.6.23)。首先上述单据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一再请求核对原件,但***公司一直未提供原件核对。其次,该单据上均没有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的签章确认,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一直在否认其真实性的。最后,该结算单来源,***公司称是***微信发的,但是如前所述,***根本不是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职工,无权代表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2.因***公司在首次开庭后又补充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在2023年10月23日组织了二次开庭。***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时间20.1.6,结算金额是4040119.3元)、《北段沥青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时间20.1.6,结算金额是3407000元)两张结算单上签字人是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更,而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中原路工程的参建单位之一。根据该条线索,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两组补充证据,第一组就是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涉及中原路工程的《焦作市中原路下穿郑焦线和新焦线道路及防护涵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上签字人**更笔迹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签字人**更笔迹一致。一审法院既没有对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给予平等的第三次开庭质证的机会,甚至在一审判决书中都未提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交的该项关键证据。3.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认为其根据路面摊铺施工的惯例,在沥青采购合同的结算总价13080008.4元之内已经涵盖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全部款项。***公司则认为包工包料的总价应该是17946836.79元。鉴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与***公司对是否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包工包料结算总价存在巨大争议,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认为公平的处理方式应当是按照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的申请做工程鉴定,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拒绝做工程鉴定,不利于查明事实,严重的侵害了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权益。综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认为其与***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13080008.4元已经是包工包料的全部价款,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更签认的计价单不应当计算到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的结算金额中。 ***公司辩称,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是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的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中标焦作市中原路工程(南山路-**、南水北调干渠-人民路)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全资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依法成立“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是不争的事实。中铁二十四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公司所施工的焦作市中原路工程(南山路-**、南水北调干渠-人民路)路面摊铺工程,就是中铁二十四局转包给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施工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的范围内容,***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之间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根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资料以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成立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中铁二十四局成立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文件可知,***、***、***就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有关案涉工程的具体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及总价款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沥青采购合同结算总价13080008.4元已经南昌铁路法院认定为焦作市中原路工程铺路的原材料总价款,沥青原材料合同并未被人民法院认定沥青货款包含沥青摊铺等施工内容,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上诉状第二项第3款“在沥青采购合同的结算总价13080008.4元之内已经涵盖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全部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中铁二十四局未述称。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支付5516828.39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26日至款清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规定的LPR利率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利息为500003.28元);2.诉讼费及其它必要费用均由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中铁二十四局印发文件《关于成立中铁二十四局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加强对焦作市中原路(南山路-**,南水北调干渠-人民路)工程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认真履行施工合同,决定成立“中铁二十四局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项目部主要成员。项目经理:***,项目常务副经理:***,项目总工:***,项目副经理:***,项目财务负责人:**。二、项目部职责、权限。项目部受集团公司委托,全权代表集团公司履行该项目施工合同,处理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工作,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责任成本、环境保护、稳定“六位一体”目标最优化负责。请依据此文刻制项目部印章,并报集团公司(办公室)备案。 2018年12月24日,案外人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沥青原材采购合同》,约定就甲方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沥青原材采购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了标的物数量、单价、税率等,合同总价为6080000元。另说明:以上不含税单价为材料到站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出厂费、运杂费、装卸费、管理费、利润、其他附加税费等一切费用。2021年1月,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沥青的供货不含税单价由3448.2758621元/吨调整为2106.19469元/吨。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供货总金额13080008.4元,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已向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22日,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南昌公司项目部)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沥青砼面层,工程内容为机动车道:(1)乳化沥青透层油(2)稀浆封层(3)AC-20沥青砼8厘米(4)乳化沥青粘层(5)AC-13沥青砼4厘米非机动车道(1)乳化沥青透层油(2)AC-20沥青砼5厘米(3)乳化沥青粘层油(4)AC-13沥青砼4厘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1、合同单价(1)透层油:每平方1.5元,粘层油:每平方1.2元,(2)稀浆封层:每平方7.2元,(3)机动车道:AC-20每平方、每厘米10.3元,AC-13每平方、每厘米9.3元,AC-13每平方、每厘米9.3元;2、合同价款:合同单价(元/㎡.cm)乘以厚度乘以实际的工程量加上透层油、粘层油、稀浆封层工程款;3、本合同单价含工程总造价60%发票(沥青发票),剩余工程款提供工程施工发票(税率为10%,税金由甲方负责)。支付工程款方式为甲方按进度付款,乙方当月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85%。沥青砼面层施工结束,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3%违约金。甲方落款处加盖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12月25日,焦作市中原路工程(南山路-**、南水北调干渠-人民路)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系安全和功能及主要功能检查组成员,***、***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验收组人员。 《专项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19.1.31,施工部位南段,工程项目结算合计2716489.2元,结算总金额2716489.2元,保修金比例5%,金额为135824.46元。 《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1.6,施工部位南段,工程项目结算合计6863326.9元,扣去年结算2823208元(注:该部分包含《专项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中施工项目结算金额2716489.2元),结算总金额4040119.3元。保修金比例5%,金额为202005.9671元。审批栏手写“同意结算。***2020.1.9”,下方手写“现场实测实量(工程量如表)。南段沥青总价为6863326.9元,已付2823208元,本次结算额为4040118.9元。***”,计算处***签名确认。 《北段沥青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1.6,施工部位北段,工程项目结算合计3407000元,结算总金额3407000元。保修金比例5%,金额为170350元。审批栏手写“同意结算。***2020.1.9”,下方手写“根据现场完成情况预结工程款(K1+120~200),本次结算价为3407000元。***2020.1.14”,计算处***签名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及沥青材料款共形成5份结算单。《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5.6,工程项目结算合计1844159.75元,本次计算机动车道计算自K1+154—K2+00,西侧慢车道计算自K1+184.5—K2+00,东侧慢车道自K1+160—面层沥青K1--380—K2+00,已扣除年前预结算数量,结算总金额1844159.7元。保修金比例5%,金额为202005.9671元。审批栏手写“同意结算。***2020.5.6”,计算处***签名确认。 《专项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21.元.7,施工起止时间20.6.2-20.6.23,分包工作内容及范围为中原路**路以北沥青摊铺,完成工程量结算合计5939068.594元。保修金比例5%,金额为296953.43元。 2020年1月15日,***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及《北段沥青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 2020年5月16日,***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及《专项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日期为19.1.31)。 2021年8月31日,***公司员工***向***通过微信发送“中原路中铁二十四局”文档,文档包含《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沥青原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专项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时间19.1.31)、《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北段沥青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专项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施工起止时间20.6.2-20.6.23),称:“这是中原路的所有东西,你看看还需要我补充什么”,***称:“我看看再说。”2021年9月8日,***向***发送:“**,准备的资料看没看,沥青款能不能付”,***回复:“他们还没跟你联系吗?”***称:“没有联系,项目部就***能联系上,他不当家。”***称:“我知道,已经告诉老张了。如果近期没有联系你,中秋后,我过来大家当面说。可以吗?”2022年1月26日,***向***发送:“**,你好,今天去见**催中原路工程款一事,**说贵局账上还有几百万中原路的工程款,想请**把沥青票的款付了。”***回复:“是的,没有错。因为疫情,无法到焦作共同协调,年后咱们到焦作面谈可以吗?”***称:“两年了,中原路没付款,沥青供应商开的票,税务也一直查,他们要起诉贵局,所以看**年前能不能把沥青款付了,一定重谢。”***回复:“我尽量协调付一点吧。”2022年1月29日,***向***发送:“**,沥青款今天能安排不”,***回复:“今天已经支付出库。” 2023年6月16日,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焦作市中原路沥青砼面层全部由***公司铺设施工。 2023年9月16日,***与***手机通话中,***称:“程经理,还是在这几份结算,第一份跟第二份这都有你们的签字,第三份也有,第四份都有签字,这前四份都有,就这第五份签字,给**联系,***也是说你们都已经签过字了,签过字都交给财务上了,现在没有字,这个公司没法交代。”***称:“这是原来的,应该是都签过了,签过应该是都交到财务上,你可以到那说说,找找他们看看,这应该是都签过了。最后走之前把所有手续都办完了,没有遗漏东西。”***称:“这是***发过来的东西,这应该都是准确。”***称:“他发的应该是正确的,既然说他签过字他要看过了,因为在他手里有东西。”……***称“***已经确认过了,***反复发了,都是这一份。”***称:“反正这字真是应该是都签过了,确实应该是签过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南昌公司项目部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关于南昌公司项目部的认定问题,中铁二十四局出具的《关于成立中铁二十四局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中载明中铁二十四局向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承诺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受中铁二十四局委托处理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工作并同意项目部刻制印章,后中铁二十四局将案涉工程委托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负责施工,中铁二十四局未举证成立有其他项目部,应认定现成立的南昌公司项目部系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为案涉工程成立的项目部,故南昌公司项目部有权代表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签订合同,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本案中工程款及沥青材料款共涉及五份结算单,《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北段沥青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均经过项目总工***的签字,***公司将五份结算单均发送给项目常务副经理***,***未提出异议,并协调中铁二十四局支付部分沥青款,故一审法院对五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案涉工程及沥青材料款共计17946836.79元,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供应沥青材料款金额为13080008.4元,故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应付原告***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866828.39元。中铁二十四局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结算单能够认定工程造价,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中铁二十四局辩称就该工程的路面沥青施工已与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不可能重复签订施工合同,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与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原材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货款包含沥青摊铺且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认可中原路沥青砼面层全部有***公司铺设施工,故中铁二十四局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约定“沥青砼面层施工结束,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应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3969486.55元,故该部分工程款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897341.84元应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无合同关系,其主张中铁二十四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的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向其借款65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6828.39元及利息(利息以396948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以89734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源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68元,其中48729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元由***源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安公司证明书、***社保查询截图,证明:***是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非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中铁二十四局的职工,无权代表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或中铁二十四局与***公司办理结算;2.***证明书,证明***非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中铁二十四局的职工,无权代表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或中铁二十四局与**公司对接工程结算事务;3.焦作市盛源道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书,证明涉案的中原路南段的部分工程已经被专业分包,非全部属于中铁二十四局承包;4.《委托代建管理合同》、《焦作市中原路下穿郑焦线和新焦线道路及防护涵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证明: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整个中原路工程中部分专项工程的施工单位之一。在***公司二次补充证据的两份结算单签字的“**更’就是中安公司在中原路工程的负责人。《委托施工》合同的第四条明确注明“**更”代表乙方履行合同,合同尾部签名的也是“**更”,与***公司提供的中原路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字样高度一致。5.《购销合同》证明中安公司有实际参加中原路工程施工***代表中安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也加盖了中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并非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职工。 针对以上证据,***公司质证称,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交的《委托代建管理合同》、《焦作市中原路下穿郑焦线和新焦线道路及防护涵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以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瀚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的证明目的,更不是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交的中安公司证明书、***的社保查询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因为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和中铁二十四局于2017年12月7日分别下发文件,成立了焦作市中原路工程项目部的文件,该两份明确记载***就是涉案工程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的项目部总工程师。原审认定***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交的***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其内容不真实,***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和接受双方询问,***证明书的内容是虚假的,是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为了迎合其上诉状的内容所出具的虚假证言。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交的焦作市盛源道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3)赣710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到的沥青采购合同结算总价13080008.4元已经南昌铁路法院认定为焦作市中原路工程铺路的原材料总价款,沥青原材料合同并未被人民法院认定沥青货款包含沥青摊铺等施工内容,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上诉状第二项第3款“在沥青采购合同的结算总价13080008.4元之内已经涵盖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的全部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目的: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系中铁二十四局依法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证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3.焦作市中原路工程(南山路-**、南水北调干渠-人民路)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中铁二十四局中标焦作市中原路工程(南山路-**、南水北调干渠-人民路)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全资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上诉状陈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4.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2017年12月7日下发南昌公司人发【2017】150号文。证明目的:中铁二十四局中标焦作市中原路工程(南山路-**、南水北调干渠-人民路)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全资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施工,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依法成立“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成立时间与中铁二十四局成立“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的时间是同一天,都是2017年12月7日,项目部的主要成员也是一样的。该文件同时证明全资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对焦作市中原路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上诉状陈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针对以上证据,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南昌公司就强调了该涉案合同系沥青摊铺包工包料的价款,材料占大头,工费只占少量,因此签订的混合销售合同办理的结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确实是中铁二十四局的子公司,但双方系独立的法人,仍就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经济关系。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承担责任本身就是事实错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项目成立文件明确记录项目经理才是授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证,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在中铁二十四局成立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文件中载明***系项目总工,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成立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文件中载明***系项目总工程师,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系验收组成员,其中***作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总工签字,故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实其指向,本院不予采信。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实与***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的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是否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公司提供了《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末尾处加盖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末尾处甲方落款亦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且根据***公司提供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成立了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中铁二十四局也认可其将案涉工程交给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施工,结合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沥青原材采购合同》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结算单,***公司提供的《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北段沥青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北段沥青分包工程结算单》有***以及***签字,《专项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虽然未签字,但***公司提供的5份结算单均系***发送给***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结算单发送给***,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系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原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成立的文件载明的项目经理以及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组成员,***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人员,故结合***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按照结算单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主张结算总价款应为13080008.4元,但根据***公司提供的判决书,洛阳兴茂源石化有限公司主张的系货款,并不能证实包含***公司施工的费用,对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34.63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