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3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6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逸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环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县逸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发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浙860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逸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逸发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机制砂买卖合同》2.4.2和2.4.3条约定,双方应于物资供应结束后办理最终决算,并以最终决算的金额作为付款依据。目前未进行最终决算,最终的应付款项不能确定,实际货款仍有调增或调减的可能。二、《机制砂买卖合同》第2.2条、2.7条均明确约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损失,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被上诉人应先与上诉人公司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毕后,如上诉人公司迟延付款,再主***。
逸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机制砂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砂石料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1,386.7元,应当立即支付。二、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供应了最后一批机制砂材料,双方对最后一批货物的对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自此,双方货物供应结束,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对应货款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批发票开具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上诉人此时理应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被上诉人现在也仅按最后一笔欠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约定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客观情况不符。上诉人利用在合同订立中的优势和主导地位,在买卖合同中剥夺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情形,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约定属于不合理的违约责任的交易条件。另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说法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逸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和中铁二十四局立即***公司付清砂石料货款1,251,38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尚欠货款1,251,38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作为买方(合同中简称甲方),逸发公司作为卖方(合同中简称乙方),就机制砂买卖事宜签订《机制砂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价款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产品质量保证期满后无息支付。若业主(或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或者不能全额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对乙方的拨款亦相应顺延或按相应比例递减。在业主拨款未到位前,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视为未到期债权,甲方有权在业主付款到位后方予以支付乙方。乙方保证有能力使用自有流动资金组织生产、供货。在工程施工中和结束后甲方对乙方的欠款双方约定不计利息。甲方按月计价流程完成且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无误后支付月计价货款的70%。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甲方不用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甲方可以在货到工地后60天内,按照监理单位或业主单位的要求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发现不符合约定,由乙方承担质量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买方落款处盖有中铁二十四局金台铁路1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4月22日,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与逸发公司签订《机制砂买卖补充协议》六份,就供货的价格、数量、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等进行了补充约定。除《机制砂买卖补充协议-3》外,其他《机制砂买卖补充协议》买方落款处均盖有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
材料对账单显示,2017年4月至2020年12月,逸发公司共向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金台铁路项目1标项目经理部供货金额达12,052,572.87元。逸发公司及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确认已支付货款项为10,801,186.1元,在案的《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显示,已付货款的支付主体为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实体法律具体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从在案的证据来看,双方合同成立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逸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货款支付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因此,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规定,关于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履行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逸发公司主张与其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中铁二十四局及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理由是《机制砂买卖合同》的签章主体是中铁二十四局,而合同约定的主体为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逸发公司有理由相信中铁二十四局及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皆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铁二十四局及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均主张与逸发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合同约定主体与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关于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以合同签章主体的身份予以确定,在签章主体与合同约定主体存在特殊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及履行具体情况具体判断。本案中,1.虽然《机制砂买卖合同》**主体系中铁二十四局金台铁路1标项目经理部,但该合同内容中,明确买方为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该合同所载买方注册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等信息均指向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2.案涉《机制砂买卖合同》的六份补充合同《机制砂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的买方主体及**主体均为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3.在案的材料对账单、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及逸发公司关于发票开具的陈述均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逸发公司每月核对供货数量及金额的主体为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体为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逸发公司开具发票的购方主体亦为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因此,综合双方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与逸发公司实际发生案涉机制砂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逸发公司关于中铁二十四局亦为合同相对方的相关主张及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关于其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中铁二十四局与本案无关的相关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货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逸发公司已经向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逸发公司总供货金额为12,052,572.87元,逸发公司及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确认已支付货款项为10,801,186.1元,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尚有1,251,386.77元未付,逸发公司要求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251,38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货物供应结束后办理最终决算,月计价与最终决算有冲突的,以最终决算为准”,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双方未办理最终决算系因逸发公司所致,也未举证证实其所掌握的最终决算数据与逸发公司提交的材料对账单的总额不一致,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逸发公司主张,案涉《机制砂买卖合同》中虽约定货款不计违约金及利息,但该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应属无效;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则主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不计违约金及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该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然在案涉《机制砂买卖合同》中约定对于货款不计违约金及利息,但该约定与因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长期未付货款给逸发公司造成损失的实际不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形尚且可以调整,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对于一方利用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优势和主导地位,在买卖合同中剥夺对方当事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为0,该约定明显低于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因违约给逸发公司造成的损失,逸发公司有权要求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起算时间,因逸发公司提交的材料对账单显示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逸发公司要求自2021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关于计算的基数,逸发公司主张以1,251,386.7元为基数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逸发公司要求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该款项性质应为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中铁二十局浙江工程公司关于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二十四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江县逸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1,386.7元;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江县逸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51,38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浦江县逸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2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对***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应否支付;2.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逸发公司已经向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虽依据双方《机制砂买卖合同》关于“货物供应结束后办理最终决算;月计价与最终决算有冲突的,以最终决算为准”的约定,辩称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货款金额尚不确定。但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未办理最终决算归责***公司。在本案的一审直至二审审理中,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终核算金额与逸发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并且,按照逸发公司提交的材料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距今已三年有余,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仍以双方未予最终决算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故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材料对账单显示总供货金额,扣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已支付货款金额,要求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251,386.7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在逸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至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虽主张按照双方的《机制砂买卖合同》的约定,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但该约定明显与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长期欠付货款给逸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不利***公司一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合同签订双方的地位、逸发公司的实际损失,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起算时间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四局浙江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2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