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47011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复兴东路8号1幢3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470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9,322.7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申请人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宝焰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款509,322.74元的冻结及对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