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温泉镇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奖金123111.24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12日主动申请离职,而在2021年期间其因家庭个人原因曾多次请假长达数月,经双方充分沟通友好协商,***自愿离职主动放弃其在信安湖项目的剩余奖金123111.24元,双方签订了《解聘合同》,载明劳动关系解除后,甲方不再负责为乙方办理社保手续、交纳社保费用,甲方与乙方也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解聘合同》的签订为双方均认可的法律事实,***已经自愿放弃案涉奖金。一审判处上诉人向***支付上述奖金,与事实不符。2.《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离职人员不参与兑现分配计算”,该办法经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民主表决通过,且在公司内网进行公示,***对文件内容知悉且无异议,该考核管理办法在程序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节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上诉人提出的两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已做详细论述;3.《解聘合同》中所称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实际指甲方不再为乙方办理社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指案涉奖金,上诉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三个月后还曾要求***退还一级建造师的奖励。4.本案工资争议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属企业自主管理,案涉奖金在上诉人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出台前已经确定,公司扣着不发没有法律依据。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渭临劳人仲案字(2023)25号裁决书第一项奖金12311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0年7月入职原告中铁公司上班,2022年1月12日申请离职,中铁公司于当日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于2022年1月12日申请离职,2022年1月12日离开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自2022年1月12日起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于同年1月24日签订《解聘合同》,约定自2022年1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甲方(中铁公司)不再负责为乙方(***)办理社保手续、交纳社保费用,甲方与乙方也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后双反因经济补偿及拖欠工资等事宜产生争议,***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中铁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288507.12元;2、支付拖欠的工资123111.24元。该委审理后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渭临劳人仲案字【2023】25号裁决书,裁决中铁公司向***支付剩余奖金123111.24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中铁公司收悉该裁决后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不需支付上述奖金。另查明,关于***所主张的2015-2017年度浙江衢州市信安湖项目应得的奖金,中铁公司当庭对123111.24元数额及***完成该项目工作任务的事宜均无异议,但主张并非奖金,而是企业经营兑现,系利润分享计划的部分,已发放了80%,预留的20%确未发放,且公司大部分人员均未发放,待审计评估后方才发放;并主张依据公司《经营考核办法》相关规定,辞职离开集团公司范围的人员不再参与兑现分配计算,故不应支付所请求的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从中铁公司离职后曾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所预留20%衢州信安湖项目奖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该委裁决支付奖金并驳回经济补偿金请求,中铁公司仅就拖欠奖金部分诉至本院,双方均对经济补偿金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予以确认。关于所争议的20%预留奖金应否支付,原告以《解聘合同》所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为由主张无需再行支付,但***作为劳动者,在查明确已完成案涉衢州市信安湖项目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其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法以及公司规章制度获得相应奖金分红;中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该薪资报酬,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维护劳动者相应权益。上述该部分奖金分红原属被告应得以及具体金额双方俱无争议,现原告以《解聘合同》所载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为由主张扣发,但所涉数额较大,中铁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进行过协商且被告表明自愿放弃,加之此后被告曾多次索要并通过微信表明未放弃此项权益,故对原告主张扣发案涉奖金分红之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考核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的离职人员不参与兑现分配计算一节,该考核办法系原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上述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且损害劳动者合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再加之其未举证证明该管理办法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故对其此节主张亦不予采信;再就原告当庭称公司大部分员工未发放该部分奖金且信安湖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审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就此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主张中铁公司支付的预留的20%奖金系其付出劳动应获得的合法薪酬,中铁公司应予支付,至于具体数额,以双方当庭确认的123111.24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奖金123111.24元;二、驳回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铁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信安湖项目剩余奖金123111.24元。中铁公司上诉提出《解聘合同》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表明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该奖金,根据案件查明事实,信安湖项目系被上诉人***离职前已经完成的工作任务,***作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有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且***在离职后曾多次向公司主张该权益,虽中铁公司提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自愿放弃该奖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铁公司上诉称《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离职人员不参与兑现分配计算”,且该《考核管理办法》在程序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之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考核管理办法》系上诉人中铁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该办法中规定的“离职人员不参与兑现分配计算”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且损害劳动者合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现中铁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考核管理办法》在制定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决定,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