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辖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6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将争议交由双方注册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管辖法院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64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处理。 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由双方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在地法院为约定管辖法院,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